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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绰号:“锦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移送湘潭县公安局管辖,2008年10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胡某宁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风担任本案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05年6月28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在湘潭县X镇“金城”娱乐城前坪与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范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将周某某击伤,2005年12月18日,周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于2005年6月6日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范某辩称,周某某的死亡不是因为他开枪致伤而造成的,而是在被他致伤以后很久才死的,与他无关,对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他送给廖文龙的那支左轮手枪是一支玩具手枪,没有子弹,不应当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因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与周某某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某受伤的时间是在2005年6月28日,2005年8月4日作出伤情鉴定,2005年12月18日死亡,从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中注明,是因周某某长期瘫痪在床,且缺乏积极有效的治疗和护理,因此导致周某某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本案应当以2005年8月4日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范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5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卖给刘某强(已判刑)1克“K粉”,因价钱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6月28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受宾中元(已判刑)之邀,伙同刘某强在湘潭县X镇“金城”娱乐城前坪与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至“金城”东门楼梯间,范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击伤周,后三人逃离现场。2005年8月4日,周某某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05年12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医院死亡,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为,周某某因长期瘫痪在床,又缺乏积极有效的治疗和护理,导致严重营养不良,逐渐出现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结论为周某某被他人枪击伤右胸部、左大腿,其胸部枪伤导致脊神经损伤,出现截瘫,经治疗无效,并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本院对此案审理期间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周某某之父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晚上,他与刘某强等人发生斗殴,刘某强等三人中的一个人用枪将他击伤的事实。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晚,刘某强等人拦住了周某某,并把他带至金城后面的巷子里,其中一个穿白衬衣的人对周某某开了两枪,将周某某击伤的事实。证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晚上,他们在本县X镇金城“伯通口味馆”附近,看到了一个年轻人被人用枪击伤了。证人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晚上,他在本县X镇金城娱乐城看到三个年轻人飞快地跑了,其中一个穿白衬衣的手里拿着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后事又看到一个年轻人坐倒在地上,身上有两处枪伤。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晚上,一个穿白衬衣的人用枪击伤了一个年轻人。证人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2005年6月28日晚上,均证实一个叫“刘×强”的男子及其余两人中的一人用枪打伤周某某的事实。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晚上,证人范某告诉他有一支七七式手枪。3、同案犯刘某强、宾中元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晚上,他们和范某一起与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范某拿出手枪对周某某开了两枪将周某某击伤,其中有一枪是对着周某某的大腿打的。4、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2005年8月4日,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6、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认为,周某某因长期瘫痪在床,又缺乏积极有效的治疗和护理,导致严重营养不良,逐渐出现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结论为周某某被他人枪击伤右胸部、左大腿,其胸部枪伤导致脊神经损伤,出现截瘫,经治疗无效,并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本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范某枪击周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范某供述了2005年6月28日在本县X镇金城娱乐城附近开枪打伤周某某的基本经过。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5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彭煜林(已判刑)纠集肖某玉(已判刑)到其女朋友胡某奇家索要“彩礼钱”。当天下午肖某玉又纠集唐文艺(已判刑)及范某四人携带2支手枪,租乘湘C-x号出租车来到湘潭县X镇X村胡某奇家,叫胡某父亲胡某某交出“彩礼钱”,当遭到胡某某的拒绝时,范某持枪威胁胡,肖某玉用脚踢胡某胸部,后胡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李某某借钱,未借到。四人将胡某某强行带上所租出租车往湘潭县易俗河赶,在车上范某打了胡某个耳光,当车行至长岭分路口时,范某下车换乘摩托车,其余三人乘车将胡某至易俗河镇X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湘潭县法检所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6日下午彭煜林等四人携带2支手枪,租乘出租车来到湘潭县X镇X村他家,叫他交出“彩礼钱”,当遭到他的拒绝时,其中一人持枪威胁胡,另一人用脚踢胡某胸部,四人将胡某某强行带上所租出租车往湘潭县易俗河赶,在车上范某打了胡某个耳光,当车行至长岭分路口时,范某下车换乘摩托车,其余三人乘车将胡某至易俗河镇X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胡某某被人强行带走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找他借钱还给彭煜林,当其带钱过去时,发还彭煜林带来的人中有人带了枪,便没有借钱给胡某某,并证实彭煜林等人是坐湘x号出租车来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有四名男子乘坐他的出租车去了胡某某家里,随后又带上来了一个老头子,往易俗河方向行驶。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彭煜林等人来到他家里,要胡某某退钱,胡某有这么多钱,这些人就动手打了胡某某,其中还有人拿出枪来威胁胡,最后,彭煜林等人将胡某某带走的事实。3、同案犯肖某玉、唐文义、彭煜林的供述,均证实2005年6月6日下午他们伙同范某四人携带2支手枪,租乘出租车来到湘潭县X镇X村他家,叫他交出“彩礼钱”,当遭到他的拒绝时,其中范某持枪威胁胡,肖某玉用脚踢胡某胸部,四人将胡某某强行带上所租出租车往湘潭县易俗河赶,在车上范某打了胡某个耳光,当车行至长岭分路口时,范某下车换乘摩托车,他们三人乘车将胡某至易俗河镇X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4、湘潭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本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某等人非法拘禁胡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范某供述了2005年6月6日,他为了帮彭煜林向彭的女友胡某奇家索要“彩礼钱”而非法拘禁胡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1、2008年2月份的一天,范某结织的东北朋友“阿强”给其一支左轮手枪,之后,被告人范某持有并保管该枪至5月份,后在广州市X路银河大酒店内将左轮手枪赠送给廖文龙(另案处理)

2、2008年6月初,范某从广州至株洲天元区廖文龙在湘银小区X幢X室的住所,范某将其之前在广州一酒店内交给廖文龙的一支猎枪、一支手枪装入黑色渔具袋放在自己驾驶的商务车内保管持有至长沙、湘潭等地。2008年6月9日晚,范某将装有枪支弹药的渔具袋送至湘银小区,由廖文龙的司机谭某某(另案处理)将渔具袋转送至廖的住所。6月10日,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从廖文龙的住所内搜出各式枪支五支及子弹二十八发。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送检的猎枪1支、手枪4支均认定为枪支,且能正常击发。

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范某借了廖文龙的车在高速路上出了事故,其和廖文龙就去了现场,这时范某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个黑色的袋子,丢在水沟旁边,后来放在车后座,回到株洲后,范某将袋子打开,将放在袋子里面的长枪拿了出来,后来过了几天之后又将该枪拿走了的事实。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0日,廖文龙的一个朋友借了廖文龙的车在高速公路上出了事故,廖文龙的那个朋友从车里面拿了一个黑色袋子给他,他把东西放在廖文龙处就出去了,等他回来时,看见他们二人从袋子里面拿了一把手枪。2、同案人张有湘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范某送给廖文龙一把小手枪,不久后,他和廖文龙、谭某某、范某一起又到广州去,在酒店里,廖文龙又拿出一支黑色“六四式”手枪给他看,并证实他还帮范某收过一支五连发的长枪,范某和廖文龙还在一起摆弄过那支银白色“仿六四”手枪。还证实范某借了廖文龙的车在高速路上出了事故,他和廖文龙就去了现场,这时范某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个黑色的袋子,丢在水沟旁边,后来放在车后座,回到株洲后,范某将袋子打开,将放在袋子里面的长枪拿了出来,后来过了几天之后又将该枪拿走了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廖文龙处扣押了枪支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廖文龙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子弹均可以认定为枪支、弹药。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某辨认出他送给廖文龙的枪支。6、被告人范某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范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3、公安机关的关于范某立功举报线索情况的说明、逮捕证、彭得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范某有立功表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持枪击伤周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重伤,后因周某某未得到积极有效的治疗和护理等原因,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辩称,周某某的死亡不是因为他开枪致伤而造成的,而是在被他致伤以后很久才死的,与他无关,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因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与周某某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经庭审查明,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在检验被害人周某某的尸体后,分析认为,周某某因长期瘫痪在床,又缺乏积极有效的治疗和护理,导致严重营养不良,逐渐出现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与周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辩称,他送给廖文龙的那支左轮手枪是一支玩具手枪,没有子弹,不应当认定为枪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范某送给廖文龙的左轮手枪,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枪支鉴定书,可以认定为枪支,因此,被告人范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中奇

审判员胡某宁审判员丁新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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