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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黄某乙,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乙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申请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8日,黄某乙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1994年3月份,姬某某因承包砖厂借其款4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后黄某乙因生活需要向姬某某催要该款,姬某某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及利息。被告姬某某缺席未答辩。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某乙与姬某某原系翁婿关系。姬某某与黄某乙之女黄某英于1991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某曾于1994年在其老家安阳县X乡X村承包砖窑。从1997年开始,姬某某与黄某英之间感情开始恶化,2003年双方离婚。黄某乙称姬某某在承包砖窑期间借其4000元本息未付。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乙称姬某某借其4000元未还,仅提供了姬某某本人日记本上的记录,该记录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仍然存在,且在该院(2002)安民裁字第X号卷宗中,姬某某称已于1997年归还了该款;黄某乙称该款仍然存在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其他诉讼费用165元,共计73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姬某某归还其借款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姬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乙主张在黄某英与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某于1994年借款4000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仅提供有姬某某日记本上的记录。而姬某某则认为,此款已在与黄某乙之女黄某英婚姻存续期间,于1997年已归还清偿。况且在其离婚时,女方黄某英上诉期间,并未提到此笔借款,现黄某乙提供日记本上的记录来证明欠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仍然存在。对黄某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994年3月,姬某某因承包砖厂借其4000元钱,言明月息2分。由于当时是翁婿关系,出于高度信任,未让其打借款条,但姬某某在其日记本中,亲自写有借款的记录。在姬某某和黄某英离婚时,姬某某承认借过其4000元钱,后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还款付息,无法推翻其已认可的事实。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姬某某清偿本金4000元及到自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姬某某则以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姬某某与黄某乙之女黄某英于1991年结婚,2003年离婚。姬某某与黄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某在自己的小日记本上写有“黄某乙:4000;利(2分)”的字样。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姬某某在2002年4月1日庭审中陈述:“(借黄某乙4000元)是1994年3月份借的不错,当时没有说利息。1997年我只还了4000元本金。”黄某乙、黄某英均否认姬某某已还4000元借款。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姬某某是否借过黄某乙4000元是该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姬某某在自己的小日记本上记有“黄某乙:4000元(利2分)”,在2002年4月1日庭审中承认借过黄某乙4000元,故姬某某借黄某乙4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姬某某是否已归还黄某乙4000元是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姬某某承认自己1994年3月借过黄某乙4000元,但同时陈述已将该4000元借款于1997年归还,归还的事实姬某某未提供证据,黄某乙、黄某英均否认,故姬某某称已还4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姬某某借黄某乙4000元款的利息如何确定,是本案争执的第三个焦点。黄某乙主张姬某某借其4000元钱,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提供姬某某的小日记本作为证据,因姬某某否认月息2分利息的约定,黄某乙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黄某乙主张月息2分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姬某某借黄某乙4000元,是在与黄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4000元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姬某某应承担自己应负担的份额。一、二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欠当,再审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姬某某给付黄某乙借款2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1994年3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其他诉讼费用165元,共计730元,由姬某某和黄某乙各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姬某某负担283元,黄某乙负担282元。

宣判后,黄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4年3月,姬某某因承包老家砖厂借多笔个人款投资,其中借黄某乙4000元,言明月息每元2分。由于均是借亲朋及熟人之款,出于高度信任,均未让其打借款条。但姬某某在自己的日记本中,亲笔书写有多笔借款记录。明确记录着债权人、借款本金和利率。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裁初字第X号民事离婚卷宗内记载质证笔录,姬某州姬某某质证陈述称,“我1994借过被告(黄某英)父亲(黄某乙)钱,是1994年3月借的不错,日记本上的记录是我写的”。显然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清楚。姬某州亲笔签收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姬某某对起诉状及事实与理由清楚,既未反驳又未出庭,应当依法认定债务人姬某某的行为,以默示方式承认了黄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及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改判姬某某全部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自1994年3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由姬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姬某某答辩称:1、姬某某没有借黄某乙款4000元。黄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姬某某1994年承包了砖厂,姬某某没有借款的事由。黄某乙亦未提交任何借款手续,所以借款不是事实。2、黄某乙所述借款不符合情理。1994年,黄某乙和姬某某是翁婿关系,即使黄某乙借款给姬某某,也不会向其要求支付利息。而黄某乙申请再审称月息2分的高利率,不符合常理。3、黄某英在和姬某某离婚一案上诉中,没有提借黄某乙的钱,直到2004年已经过了十年,黄某乙才起诉向姬某某要钱。这也充分说明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姬某某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雪玲

代理审判员王宏宇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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