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徐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云南会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蒲曙,云南东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天外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晋涛,云南格元(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二个月未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从2007年9月17日起在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经济适用房小区建筑工地做钢筋工。2007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摔伤。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枕骨骨折达十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边缘智能状态)达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56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4天,实际发生交通费234元、医疗费1081.7元、鉴定费1075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昆明,主要生活来源于做钢筋工。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7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75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略)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徐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系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赔偿义务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钢筋工,其在工作期间在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工程工地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是事实,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非雇主,因此,应当确定其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在本案中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乙和周某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而二被告亦认为其只是为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李某乙和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81.70元、交通费234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075元属于损失,予以保护。误工费: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0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确定为4657元(x元÷365天×96天)。护理费: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30元/天计算,确定为1020元(3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5元/天,住院34天,共510元予以支持(15元×34天)。营养费: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5元/天,确定为510元(15元×3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的身份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0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确定为人民币x元(x元/年/人×20年×30%)。精神抚慰金: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略)代理费无证据证明费用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确定保护的费用金额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雇员受害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x.7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雇员受害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人民币x.7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中的工伤关系。因为:第一,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公司主体;第二,钢筋工属于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第三,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且,原告在昆明市法医院所作的鉴定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据此,本案就必须先进行工伤认定和仲裁,一审法院不能违法进行实体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其由周某某叫来做工并由周某某支付工钱。对此,三被告当庭均确认了该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乙和周某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而二被告亦认为其只是为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2、一审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却认为“现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并非雇主,因此应当确定其是原告的实际雇主”。3、原告徐某某受伤并非是工作的原因而是由于自身疾病站立不稳摔倒的。原告出示了西山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明确地记载了导致摔倒的病情是眩晕症。4、原告所举证的昆明市法医院的司法鉴定书属于无效证据。因为,第一,工伤鉴定必须由专门机构才能够进行认定,且需要特定的参与程序,昆明市法医院并没有此项鉴定的资质。第二,该鉴定的内容是工伤等级,而不是人身损害的残疾等级,不能够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徐某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进行实体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经将雇员、雇主、发包人、分包人各自的情况区分得十分清楚,一审法院违背了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样,其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亦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先进行工伤认定和仲裁处理。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其是在工地上务工的农民工,不应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无任何关系,其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根据案情需要,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承包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名称:春建司经济适用住房)。2、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发包方: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方:李某乙,签订日期:2007年7月17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春建司经济适用房,工程内容:春建司经济适用房工程图纸内的主体、模板、钢筋、上下车、运转工、文明施工等。承包范围:凡春建司经济适用房一期图纸范围的主体、模板、钢筋、上下车、文明施工等工程均属乙方承包范围……并规定了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3、工程名称为“春建司经济适用住房”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备案表”。4、项目分包安全生产经济合同、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项目部与李某乙签订的“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安全技术交底表格等若干(接底人为周某某)。5、施工人员(民工)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姓名徐某某)。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无异议。被上诉人徐某某除对“施工人员(民工)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姓名徐某某)”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陈述:分包给李某乙的工程就是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所列的部分。

被上诉人周某某陈述:其从李某乙处拿过钢筋项目来施工。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工资由其发放。李某乙、周某某陈述:其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从以上证据的内容、性质看,本院确认: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总包的“春建司经济适用房”施工工程的有关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又将其中的钢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周某某。此外,对被上诉人徐某某有异议的“施工人员(民工)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姓名徐某某)”,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其住院就诊的有关病历若干,欲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对以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不完整,病情与伤害无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对以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徐某某从2007年9月17日起在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经济适用房小区建筑工地做钢筋工。2007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工地上摔伤。被上诉人徐某某伤残等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枕骨骨折达十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边缘智能状态)达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56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受伤后住院34天,实际发生交通费234元、医疗费1081.7元、鉴定费1075元。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昆明,主要生活来源于做钢筋工。另查明,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包的“春建司经济适用房”施工工程的有关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又将其中的钢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雇佣徐某某在工地上做钢筋工,徐某某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发放。李某乙、周某某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经济适用房小区建筑工地做钢筋工时摔倒受伤,其是被上诉人周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周某某应对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经济适用房建筑施工的相关项目又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又将钢筋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同样没有任何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乙均应对被上诉人徐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上诉中所提主张,本院认为,1、根据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按工伤进行处理的范畴,不应按工伤法律关系进行处理。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国家相关鉴定标准对被上诉人徐某某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倒受伤,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称徐某某是因自身疾病、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此外,关于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其经常居住于昆明并务工。另外,一审判决对于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趋于公平,并根据徐某某的伤情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雇员受害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人民币x.70元;

三、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x.70元,以上费用由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8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审判员余锋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