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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马某丙、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院)、河南白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卓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女,1971年12月23出生。系马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白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王某甲与马某丙、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院)、河南白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王某甲承包的信息工程学院招待所房间使用的是防滑地板,卫生间内悬挂有警示牌,并且安放有防滑垫、地巾,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一、二审法院没有客观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仅凭马某丙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马某丙、张开英工资数额,没有客观核实证据。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马某丙答辩称,王某甲不具备宾馆从业资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信息工程学院、白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宾馆作为服务行业,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王某甲提供的照片显示卫生间房门上有警示牌,并且安放有防滑垫,对此,马某丙不予认可,且王某甲亦无证据证明马某丙入住信息工程学院招待所时即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马某丙是在入住王某甲承包的信息工程学院招待所后,在卫生间内摔倒致残的,王某甲作为招待所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马某丙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马某丙、张开英工资数额也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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