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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秭刑初字第84号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1年4月1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定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至2000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为垄断煤气市场,多次殴打从事煤气行业的张作平、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谭某等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原因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有的行为公安机关已作了调解处理和治安处罚,有的行为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对委托的事项理解不够造成的,有的行为是受陈某乙的邀约、指使而为的,并对被害人张作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12月14日殴打张作平,应为一起普通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已作了处理。1999年7月18日下午,陈某甲、陈某乙与佘某某、杜某某发生纠纷,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打了人,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对此次犯罪负责。2.相关行政单位的委托行为是造成被告人陈某甲于1999年8月扣押他人煤气坛子14个的原因,相关单位的委托不规范,委托内容不明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持委托书上路扣押他人煤气坛子14个,虽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某庭提交秭归县劳动局(1999)X号文件、秭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秭政办发(2000)X号文件、秭归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秭质技监(2000)X号文件、宜昌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送检钢瓶委托书、钢瓶送检通知书原件,市场协管员证、护税员证,赵某某、姜学文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检查张作平的上岗证、扣押宜昌市天发液化气站14个钢瓶、通知谭某交税是受行政单位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1.2000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秭归县农行宿舍楼门口碰见个体工商户张作平,指责张作平没有上岗证不能收煤气坛子从事灌装液化气行业,遭到张作平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某甲伸手向某的左耳部打去,致使张的左耳当即出血。经秭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作平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0年12月14日,其与周某某在秭归县农行宿舍楼门口遇见张作平提两个煤气坛子,因经营煤气的资格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打了张作平的左侧耳部;被害人张作平的陈某,证实2000年12月14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到秭归县农行宿舍楼送煤气坛子,碰到被告人陈某甲要没收坛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一拳打在其左耳部,致其轻伤。虽然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对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实际上被害人心里不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4日中午,因煤气生意的问题,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了张作平的左脸部,但具体部位未看清;证人谭某的报案记录,证实2000年12月14日中午,张作平被被告人陈某甲打伤左耳;秭归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张作平被陈某甲打伤左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茅坪派出所的调解书及对调解工作所作的说明,证实双方调解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张作平经济损失4500元,茅坪派出所未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作出处理。

2.1999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到秭归县X街红旗液化气代换店,通知原打工人员佘某某、杜某某将秭归县大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的床还到该公司去,并声称要佘、杜某人退还培训费,佘某某与陈某理,陈某打佘某巴掌。当晚9时许,佘、杜某四人将床还到宏发液化气站,被告人陈某甲闻讯后,邀约陈某乙、陈某戊等人赶到宏发液化气站对佘、杜某人进行殴打。经本院法医门诊检查,佘某某、杜某某、胡某、胡某四人均受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999年7月18日下午,与陈某乙一道去找过佘某某和杜某某,晚上9时许,佘、杜某四人乘车到了宏发气站,双方发生打斗,佘、杜某四人均受伤;受害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到其打工的秭归县X街红旗液化气代换店,要求佘、杜某人归还大发公司的床,并要求二人退还培训费,其与陈某甲讲理时,被陈某甲打了一耳光。晚上9时许,与杜某某、胡某、胡某一起到宏发气站还床时,均被陈某甲及其邀约的人打伤;受害人胡某、胡某、杜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7月18日晚上9时许,一行四人到宏发液化气站还床时遭到陈某甲及其同伙的殴打;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佘某某还床及退还培训费,佘某陈某论时,被陈某甲打了一耳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18日晚,杜某某一行四人到宏发液化气站还床,陈某甲说“这么晚了你们来,不是闹事也是闹事”,双方混打在一起;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18日下午,陈某甲打了秭归县X街红旗液化气代换店的员工一耳光,当天晚上9时许,其与韩某丙在新县城吃饭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气站门口有人准备闹事,要他下去一下,从九里接人到气站门口时,看见陈某甲在门口吼,接着双方发生争执;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18日晚上,陈某乙与其在新县城吃饭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之后将车开到九里“醉仙阁”酒店接人到宏发液化气站门口,看见陈某甲拿根木棒站在门口吼,双方发生了争执,结束后陈某甲被叫到茅坪派出所去了;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00年7月18日晚陈某甲打电话称“液化气站有人闹事”,坐车赶到宏发液化气站,看见陈某甲手里拿根木棒,站在门口吼,有人用石头砸胡某的双排座货车;胡某、胡某、杜某某、佘某某的伤情检验证明,证实2000年7月18日晚,4人均受轻微伤;茅坪派出所就该次滋事行为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交纳了医药费,但对陈某甲的行为未作任何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公安机关已就此事作出了处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认定。

3.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邀约韩某庚等人,于秭归县茅坪金扬加油站(中堡村路段)拦截宜昌市天发液化气站运送液化气的汽车,对该站老板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李某得再来秭归送气。半个月后的一天,陈某甲邀约他人再次于秭归县茅坪金扬加油站拦截宜昌市天发液化气站的运气车,并以检查超期钢瓶为由非法扣押该站空液化气钢瓶14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999年8月的一天,其接到电话后与陈某乙赶到金扬加油站,叫李某某不要再到秭归送气,抓了李某某衣领一下,半月后,宜昌天发液化气站再次来送气,在金扬加油站拦住该车,以钢瓶超期未检验为由,扣押液化气钢瓶14个;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8月的一天,到秭归送液化气,途经金扬加油站时被陈某甲等人拦住殴打,威胁不准再来秭归送气,半个月后,其司机再次到秭归送气,被陈某甲将未灌气的钢瓶扣押;证人肖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某、胡某某、刘某到秭归茅坪送液化气后回宜昌,走到宜昌市X区X镇X路段时,被两辆摩托车拦住,随后赶来的陈某甲等人将老板李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威胁李某某不准再到秭归送液化气;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的一天下午,从茅坪送液化气回宜昌,在中堡村路段被摩托车拦住,之后又宋了两辆摩托车,下来一个胖子(在秭归经营宏发液化气站)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半个月后,再次送液化气到秭归,在相同的路段,被胖子等人拦住,以钢瓶超期未检为由,将钢瓶扣押;证人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秭归县劳动局安全股于1999年6月左右委托过宏发液化气站对超期未检的钢瓶进行检验,委托的权限仅限于在宏发液化气站内,集中收集过期未检钢瓶送检,不能上路强制送检,委托书仅发了二十几天就收回了;证人龚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人陈某甲办理过“市场协管员”证件,但未按正规程序审批;秭归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证明,证实该队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从事消防安全的市场管理;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持“市场协管员证”查无档案,属违规办理;秭归县劳动局秭劳(1999)X号文件,证明秭归县劳动局委托宏发液化石油气充装站集中组织送超期未检钢瓶至宜昌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钢瓶检验站检验,委托秭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警大队、消防大队对无证运输、不检充装的依法扣车扣瓶;液化气钢瓶送检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经手非法扣押天发公司(宜昌市天发液化气站)钢瓶14个。

4.199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枝江市X镇个体工商户谭某工人冀运虎冒充宏发液化气站的员工收换钢瓶,败坏宏发气站的名声,以与谭某商谈煤气价格为由将谭某骗至大发公司办公室,指使韩某庚、陈某戊、黄某某等人对谭某行殴打,并找谭某要3000元的赔偿费。后因谭某机逃脱并向某坪派出所报案,陈某企图未能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的一天,其认为谭某手下的人冒充宏发液化气站的员工收换钢瓶影响宏发液化气站的生意,以与谭某商谈煤气价格为由,将谭某带到大发公司办公室,在交涉的过程中,陈某戊打了谭某一拳,谭某写了一张条子后开车离开;被害人谭某陈某,证实199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以商量煤气价格为由,将其骗至大发公司预制厂办公室,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手下的人冒充宏发液化气站的工作人员灌气影响生意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之后来了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陈某甲要求赔偿3000元,被逼迫写下一张“本人自愿以车作抵押付损失”的纸条,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其将车开到大发公司院内,其乘机开车逃跑,向某安机关报案;证人韩某己证言,证实1999年10月的一天早上,其与黄某某、颜伏清吃早餐时碰见栋洪荣,陈某甲说“今天让你们过回瘾,一个娃子打我的牌子,在外骗别人的坛子,又给别人短斤少两,今天要他赔偿我的损失”。三人来到大发公司预制厂办公室二楼,韩某庚打了谭某一耳光,黄某某踢了几脚,陈某甲要求谭某赔偿其损失,写张条子将车作抵押,之后,谭某就开车逃跑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一天早上,其与谭某到大发公司预制厂办公室时,陈某甲叫的人随后就到了,韩某庚、陈某戊等人对谭某行殴打,谭某写张条子后驾车逃跑;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1999年10月一天,找陈某甲有事,到大发公司预制厂办公室时,陈某甲等人与一个枝江的人(谭某)在谈煤气的事,黄某某与谭某抓了起来,其见状打了谭某背部两拳,陈某甲要谭某写张条子,之后谭某就驾车逃走了。认定上述四起事实的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解宏发液化气站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乙,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三次是受陈某乙的指使和邀约,其只是参与者,请求法庭传陈某乙到庭当面对质。经查,证人陈某戊、韩某庚、韩某丙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三次均受被告人陈某甲的邀约和指使。证人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作证。为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辩护人提交秭归县政府办公室、秭归县劳动局、秭归县技术监督局的相关委托书等书证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扣押天发公司钢瓶14个是受行政单位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经查,相关行政机关委托过宏发液化气站集中组织送超期未检钢瓶至宜昌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钢瓶检验站检验,委托的权限仅限于在宏发液化气站内集中收集过期未检钢瓶送检,委托书仅发了二十几天就已收回,上路强制送检的工件只委托了秭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警大队、消防大队对无证运输、不检充装的依法强制扣车扣瓶。秭归县工商局颁发给被告人陈某甲的市场协管员证属违规办理,且市场协管员、秭归县地方税务局颁发的护税员证只表明被告人陈某甲可以参加市场征税的宣传和协助工作人员查处工作,并没授权被告人陈某甲独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故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的是行政执法活动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持有行政机关的委托证件为借口,为显示威风,逞强争霸,随意拦截车辆,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申请对张作平的轻伤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因被害人张作平拒绝重新鉴定,致使重新鉴定在一审期间无法执行,故对张作平的损伤程度只能按秭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的轻伤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扣押钢瓶14个是基于行政部门的委托而进行的执法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0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少玲

审判员杜某文

审判员雷长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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