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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不服土地行政处理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1955年2月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马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柘城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某集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的(2009)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9年5月2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孙某某,被上诉人陈某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第三人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协调马某某与梁某丙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于2009年7月7日中止审理,协调未果于2009年8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5日陈某集镇政府作出陈某[2008]X号“关于梁某丙与马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梁某丙与马某某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梁某村X路南。根据分地账上记载的梁某起(梁某丙之父)的废地短边长7.2丈,宽4.8丈,及梁某丙废闲地西边的灰眼,结合梁某己、梁某丁、梁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马某某的宅基出路为8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之规定,决定:一、梁某丙提供原村民代表梁某庚保管的废田地分地账目合法有效,应依法确权维持,相互双方无权改变。二、梁某丙废闲地西边的灰眼(有梁某辛和梁某龙所定,梁某龙已故),经双方当事人陈某及梁某辛证言证实,此灰眼合法有效,应依法确权维持,相互双方无权改变。三、梁某丙废闲地与马某某宅基出路之间的界址确定以梁某丙废闲地西边的灰眼为基点向东丈量4.8丈处为争议双方的界址。下剩8尺为马某某的出路。与梁某己、梁某丁、梁某戊等人的证言(马某某的宅基地出路为8尺宽)相一致。马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柘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于2009年1月1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第三人梁某丙因马某某宅基出路的宽度发生纠纷,梁某丙于2008年6月13日向陈某集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告的宅基系1984年前老宅基,1984年该村进行农房规划时对其出路进行调整,均系8尺宽,且梁某丙废闲地西侧有一灰眼,向东丈量4.8丈后,下剩8尺为原告的宅基出路。该村X年农房规划以前的出路宽度不再变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效地证明了原告的宅基出路宽为8尺这一事实。马某某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马某某出路为8尺错误。根据当时的政策及村委的证明,能证明当时规划的村X胡同宽为1丈。现场照片及王秀真、梁某辛等人的证言,也能证明出路不是8尺,而是1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证明出路为8尺的证人梁某己、梁某丁、梁某庚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证明各自胡同为8尺的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让第三人参与现场丈量,西边界的界点不确定,不能据此界点丈量确定上诉人的出路为8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梁某丙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陈某,一审法院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分地账目,结合现场丈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的废闲地宽4.8丈,上诉人的出路为8尺。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出路为1丈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某,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的宅基与第三人梁某丙的废闲地隔路相临,马某某主张该出路宽为1丈,梁某丙认为该出路宽为8尺,双方发生纠纷。梁某丙申请被上诉人处理,调解不成,被上诉人根据证人证言及分地底册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马某某的出路宽度引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应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土地争议处理原则及程序进行确权。被上诉人在确权时将认定梁某丙废闲地宽度的分地账目及梁某丙西边界灰眼作为确权的第一、第二项内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认定梁某丙西边界存在灰眼并陈某据此进行了丈量,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现场勘查笔录为证,据此作出第三项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现场勘查的情况下认定经丈量上诉人的出路为8尺证据不足,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5日作出的陈某文[2008]第X号“关于梁某丙与马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由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重新进行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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