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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何某甲信用卡透支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1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国信大厦六楼。

负责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东升,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乙(系何某甲儿子),男,北京政法大学学生。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何某甲信用卡透支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东升、叶尚明,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8日,被告何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金穗卡部(以下简称东阳金穗卡部)签订了一份《金穗卡特别透支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金穗卡最高透支额为96万元人民币。1994年12月30日,被告利用金穗卡取现金96万元,其中透支款为96万元,被告并以其个人开办的浙江省金华市X区物资总公司提供担保。1995年6月20日,被告在透支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1997年4月15日,东阳金穗卡部向被告发出透支到期通知书,被告承诺在1997年底归还壹拾万元,然被告未依约履行。1999年12月,东阳金穗卡部再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何某甲在通知上签名盖章,表示将积极还款。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2002年3月、2003年1月,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发出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5万元及利息(略).89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1994年12月28日,何某甲与东阳金穗卡部签订一份《金穗卡特别透支业务协议书》,取现单和透支担保书均为无效证据。理由是:1、协议书主体不明确,内容不真实。1994年银行信用卡透支制度规定,个人透支最高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尤其是到了年底,银行一般限制透支,怎么可能与个人签定如此高额的透支协议。且何某甲并未签字,其意思表示并不真实。2、透支协议书手续不完整: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1995年1月20日失效,但该协议书既没有甲方法人代表签字,也没有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更没有丙方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所以,该协议书根本没有生效,而且协议书中1995年1月20日的1月被私自改为6月,失效改为生效,但上面又不盖修正章。3、96万元信用卡透支取现单是一份不真实的无效凭证,因为该透支卡取现单上既没有何某甲本人的签名,也没有任何某章,更没有加盖现金讫章,对方也未提供卡部对该笔现金取现的明细帐。何某甲本人也根本不知道这是谁的卡号,而信用卡取现制度明确规定,对卡部透支款一定要由持卡人签字后才有效,所以该份取现单是一份无效的不真实的凭据。4、金穗卡特别担保书是一份无效的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中,担保单位所盖的公章为银行内部财务公章,不具有担保效力。主合同早已失效,故该金穗卡特别担保书也是一份无效证据。事实上,当时东阳农行为了把挂在东阳农行储蓄科被金华市农行信用卡部扣划的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90.5万元透支款加利息共计96万元不超年度,通知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前去补签继续透支的协议。何某于1995年1月9日带上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委托书及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物资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的私章和单位公章前往农行办理,何某将相关印章交给了当时东阳金穗卡部的主任,因此本协议签约的实际时间应是1995年1月9日。当日,由于东阳市农行行长外出,乙方无法签章,甲、丙方代表也未签字,丙方也未盖公章。协议也就未生效。协议未生效,也就根本不可能有96万元取现单。二、该份协议已过诉讼时效,1995年初至该协议认定的债权转让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5月31日)前,原告从未就该96万元透支款向何某甲主张过权利,期间所有的还本付息凭证均为还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透支款。1997年4月25日的金穗卡透支到期再次通知书也证实96万元是东阳市建材物资站透支款。1998年10月8日东阳农行城西分理处收回借款5000元的凭证,1994年12月28日的现金交款单,均证实96万元透支款本息是金华市农行信用卡部向东阳农行扣划后,由东阳农行向东阳市建材物资站主张债权。何某甲是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在凭证上签名,履行其职务行为。三、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因经营管理不善,于1999年10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清算该企业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其向金华市分行卡部透支的89万元现金。而金华市农行卡部1994年7月16日直接向担保单位东阳农行从储蓄科划走89万元透支款及利息共计96万元,1995年至1997年间东阳农行已将其转入了东阳农行吴宁营业所,后又转入了东阳金穗卡部,1998年1月已按正常的贷款落实到东阳农行城西分理处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帐户上,而东阳金穗卡部的明细帐上已将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90.5万元透支款注销。现该笔贷款已于2000年5月31日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四、何某甲根本不知道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1998年3月以后也根本没收到过有关此事的传票,归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是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部分透支款,是一种职务行为,东阳农行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也只有90.5万元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透支本金,而没有利息,根本不存在96万元的透支额,剥离时间是2000年5月31日。综上,何某甲从未有过巨额的个人透支行为,其作为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法人代表,在企业实施透支还款过程中,始终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长城公司提交证据:

1、长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授权书,证明长城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何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1994年12月28日的金穗卡特别透支业务协议书一份、1994年12月30日的金穗卡特别透支担保书一份,证明东阳金穗卡部与被告何某甲、浙江省金华市X区物资总公司关于透支、担保的事实。

4、1994年12月30日的金穗卡取现单一份,证明被告何某甲于1994年12月30日取现96万元。

5、1997年4月25日东阳金穗卡部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999年金穗卡透支到期再次通知书,证明东阳金穗卡部于1997、1999年向何某甲催收,被告何某甲表示积极归还的事实。

6、2000年3月14日剥离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与补充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收购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不良资产,原告已取得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7、2002年3月19日和2003年1月23日的公告,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2003年1月23日在浙江法制报向被告及浙江省金华市X区物资总公司催收及债权转让的事实。

8、起诉状一份、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1994年12月30日金穗卡特别透支申请书一份、金穗卡特别透支业务协议书一份、金穗卡特别透支担保书一份、金穗卡透支到期再次通知一份、东阳市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给东阳农行的(1998)东经初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给东阳农行的(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曾于1998年3月1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甲,时效中断。

9、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证明1998年9月29日,收回何某甲利息(略).43元,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金穗卡特别透支业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无效的协议,甲乙丙三方都没有法人代表的盖章和签字,最高透支额96万元,应大写而没有大写,协议被篡改。对证据3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专用章是企业内部财务章,没有担保效力。对证据4金穗卡取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东阳金穗卡部取现单中的“何某甲”三个字,不是何某甲本人所签。取现金额96万元应大写而不应是小写的。取现单中没有现金付讫章,卡号也不是何某甲的卡号,所以这是一张无效单据。证据5金穗卡透支到期再次通知书是针对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催收单,是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向金华分行金穗卡部透支款,何某甲签字是代表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行为。证据6剥离不良资产协议书,剥离的只是本金。证据7公告的债务主体不对,债务主体应是东阳市建材物资站。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何某甲不知道起诉过,同意还款这是不事实的。证据9有异议,何某甲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其帐上没有二万多元,这份证据有涂改。

被告何某甲提交证据:

1、1993年9月8日农行金华分行,东阳支行,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签订的200万元金穗卡特别透支业务协议书一份。

2、1993年9月14日金穗卡特别透支担保书。

3、1993年10月5日金穗卡特别透支申请书。

4、金华市农行信用卡部的情况说明。1994年7月16日,金华市农行信用卡部将(略).46元划入东阳市农行。

5、2002年4月10日东阳农行信用卡部证明。

证据1至5,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向金华信用卡部透支,由东阳农行担保,实际透支本息是96万元,已归还了10多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庭审中没有举证。

7、1994年12月28日现金交款单一份。

8、1994年12月28日金穗卡业务费收入单。

9、10、1995年3月30日金穗卡业务费收入单二份。

证据7-10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支付96万元的透支款的利息,而不是何某甲个人的。

11、1995年12月25日金穗卡存款单,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法人代表何某甲代表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归还5万元透支款。

12、1998年9月29日(略).63元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还款人不是何某甲。

13、1998年10月8日5000元的收回借款凭证,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向金华农行金穗卡部透支款,金华农行金穗卡部已从东阳农行划走的96万元透支本息,从1998年1月1日起该笔透支款转为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在东阳农行城西分理处的贷款帐户,该笔5000元的还款额是作为贷款来还的。

14、2003年12月12日东阳农行城西分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何某甲代表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归还的5000元透支本息,是金华市农行信用卡部从东阳农行扣划的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透支款。

15、东阳农行城西分理处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会计档案分户帐。

16、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在农行东阳支行城西分理处1999年的分户帐。

证据15、16,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在农行城西分理处明细帐上全是-90.5万元贷款额,该笔贷款已于2000年5月31日上划长城公司。

17-19、东阳市建材物资站资产清算报告、金华市X区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报告、金华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商务发展公司资产清算报告。证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个企业经清算报告书确认亏损额已达近1500万元。

20-23、2002年9月11日申请证据保全的紧急报告、报案回执二份、向婺城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报告,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帐册被盗。

24-27、收回借款凭证二份、现金交纳单二份。证明自1995年至1999年间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归还给东阳农行的欠款。

28、2000年1月27日印章四枚的发票联,庭审中没有举证。

29、何某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委托何某前往东阳金穗卡部办理96万元透支款的续签协议,因行长不在,手续没有办成。

30、2003年12月18日东阳信用卡部出具的说明,证明该96万元透支款是金华信用卡部划走的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透支款,而且证明1998年10月8日和1995年12月25日该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已分别归还了5000元和5万元,剩余90.5万元于1998年11月11日划东阳城西分理处挂帐。

31、2000年5月31日农行城西分理处剥离90.5万元的清单,庭审中没有举证。

32、东阳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企业章程、东阳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97年的年检报告,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开办单位和投资人是东阳城南居委会。

3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庭审中没有举证。

34、东阳工商局出具的调查材料证明,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是集体企业。

35、金华市物资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物资总公司是集体企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0没有异议,对证据1-3、7-11、13-14、17-19、24、27、32、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15、16、20-2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与本案无关。证据6、28、31、33因被告庭审中没有举证,原告不予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可证实东阳农行将90.5万元透支款及利息剥离给原告。对于证据3中透支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能对协议书第四条改动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协议书只有二方加盖印章,因而该协议书并没有生效。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何某甲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何某甲在此日已取现金96万元,因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东阳市人民法院(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列的被告是金华市X区物资总公司,因而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案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付款名称由吴正明改成何某甲,何某甲提出其帐户中并没有该笔款支付,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0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32、34、3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7-11、13-14、17-19、24、27、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是金华市农行信用卡部从东阳农行扣划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的透支款,从1998年1月1日起该透支款已转为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在东阳农行城西分理处的贷款帐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5、20-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证据16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分户帐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城西分理处的印章,并且其贷款数额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剥离的数额一致,并且当时剥离银行在该分户帐中予以说明,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同一份证据,被告提供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所要证明的是付款人不是何某甲,由于该证据名称由吴正明改成何某甲,双方对该份证据有争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28、31、33因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原告未予质证,本案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93年9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支行信用卡业务部金华信用卡部、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签订一份金穗卡特别透支业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支行信用卡业务部金华信用卡部透支款200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提供担保。1994年12月28日,东阳金穗卡部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何某甲签订金穗卡特别透支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只有东阳金穗卡部和何某甲加盖印章,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后半条中“6”月原为“1”月“生”效原为“失”效。1997年4月25日,东阳金穗卡部向何某甲发了一份透支款到期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在金华市分行金穗卡部协议透支款已转我部,透支本金91万元,到1997年3月底,透支利息已达51万元,请核对。何某甲在该通知中写明此本金是金华下划,本金无误,利息是否有误,请查对。1999年10月9日前,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分理处分户帐中的贷款余额为91万元,1999年10月9日东阳市建材物资站支付现金5000元,余额为90.5万元。1999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城西分理处向何某甲催收贷款90.5万元,何某甲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了名。2000年5月31日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城西分理处的贷款余额90.5万元剥离给原告长城公司。2002年3月8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何某甲欠款本金90.5万元,利息(略).79元。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何某甲。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28日的透支协议书,因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而协议书中只有甲方东阳金穗卡部与丙方何某甲加盖印章,并没有乙方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加盖印章及签名,同时协议书第四条中将失效改成生效,与第四条的前半句话不一致,原告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而该协议未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金穗卡取现单,该取现单何某甲的签名,何某甲抗辩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卡号也不是其本人的,并且取现单不符合当时金融制度规定,现原告不能提供何某甲已提取该96万元现金的其他相关证据,因而原告提供的透支协议及取现单无法证实东阳金穗卡部与何某甲之间有透支法律关系。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到期透支款系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透支款,由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透支协议未生效,因而上述透支款并没有转为何某甲向东阳金穗卡部透支款。由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系集体性质的法人,何某甲是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在两份催收通知中签名并不能证明何某甲欠东阳金穗卡部透支款90.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也不能证明,东阳市建材物资站已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依据不足。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略)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至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略))。

审判长赵绍庆

审判员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杨建进

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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