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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婚姻证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 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发银、丁某,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登记证明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发银、丁某,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6日为第三人张某某出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彭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于2002年6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彭某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后双方的结婚证灭失。2008年1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结婚证明的行为,只是对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的复述,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故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曾系恋爱关系,双方从未去被上诉人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上诉人已与她人合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在没有结婚登记原始存根和结婚证原件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伪造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双方合影,就在第三人伪造的结婚证复印件上盖章,并为第三人出具了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明,没有任何合法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去西安调查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也证明不了存在真的结婚证;被上诉人所称因管理原因,婚姻登记底根丢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一审裁判违反事实和法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2008年1月16日第三人张某某持结婚证复印件,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经调查,当时的工作人员还记得为其办证的事实,遂为其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结婚证明的行为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不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某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对相关证据予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证明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为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其是否曾为第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彭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据,该证明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非确立第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彭某之间夫妻关系的法律依据,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审判员朱某民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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