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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石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与石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主动行使撤销权属程序违法。郑庄行政村废坑塘实际上是樊长青一人购买并经营的,坑塘中的鱼及其附属物均属樊长青一人所有,王某与石某某之间的债务也已结清。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石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经商水县人民政府批准,樊长青、石某某将郑庄村委会43.43亩废坑塘进行开发,作为养殖用地。2004年3月11日,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二人颁发了国家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人为樊长青、石某某。就二人各自出资份额,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也均未提供各自出资额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认定等份共有并无不当。虽然石某某出具的收到14万元收条上有“两清”字样,但是由于补偿协议是王某与阳城公园指挥部所签,因此,收条是在石某某对具体补偿款数额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石某某在得知王某领取了75万坑塘补偿款后要求王某支付其应得份额,法院应予以审理,王某称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任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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