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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素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某风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间,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伙同曾某梅(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在岳阳县、湘潭市等地盗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财物价值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为7063元;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均辩称,他们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不知道曾某某带了枪,也没有拿枪威胁群众。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8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梅在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菜市场,盗得欧某某的五星牌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为751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6日晚,他的一台五星牌三轮车停在岳阳县荣家湾菜市场被盗了,车子是2008年3月20日花8280元购买的,没有上牌照。(2)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08年7月16日晚,他和曾某梅等人盗窃三轮车的事实。(3)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伙同曾某梅、徐某学在湖南省岳阳县X镇十二公里居委会的一麻将馆外,盗得徐某某的望江牌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为31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6日下午,他到岳阳县X镇十二公里居委会办事,将摩托车停在十二公里街上的一麻将馆外,没有锁大锁,到晚上摩托车就不见了。(2)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08年7月16日晚,他们和曾某梅等人盗窃了一台摩托车,因为这台车是司法警车,车上有警灯,于是他们决定当晚骑回邵阳卖掉。(3)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伙同曾某梅、徐某学在湖南省长沙市X镇X村暮云铺组严某某照相馆门前,盗得轻骑125-2型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18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9日下午,他将摩托车停在长沙市X镇X村暮云铺组严某某照相馆门前,当晚10时许他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08年7月19日晚,他们和曾某梅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7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伙同曾某梅、徐某学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107国道旁的艳辉理发店门口,盗得宋某甲湘x卡西亚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75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7月19日晚11时许,林某某借了他的摩托车到艳辉理发店去洗头发,将摩托车停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107国道旁的艳辉理发店门口,没有锁车,他就进了理发店,看见店里人多,过了几分钟他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9日晚11时许,他借了宋某甲摩托车到艳辉理发店去洗头发,将摩托车停在107国道旁的艳辉理发店门口,过了大约10分钟,他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3)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08年7月19日晚,他们和曾某梅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4)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财物价值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为7063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驾驶盗得的一台三轮车拖着两台盗窃的两轮摩托车,并用一个黑色手提包携带两支自制手枪沿320国道从湘潭往湘乡方向行使,在姜畲加油站加油时,引来周某群众怀疑。围观的群众上前察看时,两被告人为了逃离,被告人曾某某叫李某某拿出手枪威胁群众。后被当地群众抓获并扭送到湘潭县公安局姜畲派出所。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李某某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属于枪支,且可以正常击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本县X镇姜畲饭店吃夜宵时,发现一台三轮摩托车上拖了2台两轮摩托车,就怀疑是偷车的,他们便上去查问,被告人曾某某就开车逃跑,他们就去追。追了一段路,宋某乙追上了三轮车,被告人李某某拿出一把自制手枪威胁宋,随即宋某乙将李某某制服了,后他们打110报警,并从三轮车上搜出另外一支枪。(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身上扣押了部分被盗的物品、自制手枪两支及作案工具。(3)、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可以认定为枪支。(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他与李某某驾驶盗得的一台三轮车拖着两台盗窃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县姜畲加油站加油时,被周某群众发觉,怀疑是偷车的,他驾车逃跑,群众就追赶,他就要李某某拿枪出来威胁群众,后他们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两支手枪放在他的一个黑色手提包里,李某某放衣服到他包里时,就发现他包里有两支枪,都知道他带了枪。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和曾某某驾驶盗得的一台三轮车拖着两台盗窃的两轮摩托车返回邵阳时,途中被群众发觉,被群众追赶的过程中,曾某某要他把包里的手枪拿出来威胁群众。并供述手枪是曾某的,曾某某一直收在包里,到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有人追他们曾某某才叫他把枪拿出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某,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均辩称,他们没有参与盗窃。经庭审查明,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不知道曾某某带了枪,也没有拿枪威胁群众。经庭审查明,有证人的周某某、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要被告人拿出自制手枪威胁追赶他们的群众,且被告人李某某知道曾某某带了枪。故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及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琴

审判员唐荷兰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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