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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刘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审判员唐荷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劲风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刘某甲伙同石美园(批捕在逃)等人经商议,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X村、黄石村等地,盗割铜芯电缆线,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刘某甲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的事实和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盗窃价值过高。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的事实和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盗窃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刘某甲伙同石美园、宋建军、黄自强经商议,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X村、黄石村等地,盗割铜芯电缆线,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刘某甲伙同宋建军、黄自强窜至湘潭市二技校配电间,撬窗入室盗走铜芯电缆4捆。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920元。

2、2007年7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刘某甲伙同石美园携带钢锯窜至湘潭县X镇X村良家组,盗割型号分别为x×2×0.4、x×2×0.4的铜芯电缆线各50米。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709元。

3、2007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刘某甲伙同宋建军携带钢锯窜至湘潭县X镇X村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施工地段,盗割型号分别为x×2×0.4、x×2×0.4的铜芯电缆线70米,后由何某将线烧掉外壳后,以1400元销赃给许某某。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1986元。

4、2008年7月13日凌晨1时,被告人何某伙同石美园携带钢锯窜至湘潭县X镇X村湾子组,盗割型号分别为x×2×0.4、x×2×0.4的铜芯电缆线各49米。后由何某将线烧掉外壳后,以890元销赃给许某某。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1099元。

5、2008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甲伙同石美园携带钢锯窜至湘潭县X镇X村湾子组,盗割型号分别为x×2×0.4、x×2×0.4的铜芯电缆线各52米。后由何某将线烧掉外壳后,以840元销赃给许某某。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3119元。

6、200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甲伙同石美园携带钢锯窜至湘潭县X镇X村清水组,盗割型号分别为x×2×0.4、x×2×0.4、x×2×0.4的铜芯电缆线各62米。得手后,被告人何某、刘某甲逃至湘潭县X镇X村地段时,被湘潭县电信局安保人员抓获并扭送到湘潭县公安局姜畲派出所。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78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刘某甲对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月13日该中心作出潭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为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为x元。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何某、刘某甲对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他们伙同石美园宋建军、黄自强经商议,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X村、黄石村等地,盗割铜芯电缆线,其中何某参与盗窃6次,刘某甲参与盗窃4次,并由何某将线烧掉外壳后销赃给许某某。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湘潭市二技校配电间被人撬窗入室盗走铜芯电缆4捆。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晚,在湘潭县X镇X村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施工地段,铜芯电缆线70米被盗的事实。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湘潭县X镇X村湾子组x×2×0.4、x×2×0.4的铜芯电缆线各52米被盗。还证实200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在湘潭县X镇X村清水组,x×2×0.4、x×2×0.4、x×2×0.4的铜芯电缆线各62米被盗走,后在姜畲镇X村抓获两个盗窃电缆线的人的事实。证人刘某乙、扶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他们发现在湘潭县X镇X村清水组,有3根铜芯电缆线全部被盗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多次收购他人送来的电缆线并支付赃款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案发现场、销赃地点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潭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x元。5、书证有:(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刘某甲的经过说明,证明办案经过情况。(2)被告人何某、刘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两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刘某甲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唐荷兰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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