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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洪文,云南玉溪市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住所地:呈贡县X路X号。

负责人毕某某,该保险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云x号微型客车由昆明至贵州省纳雍县,行经国道326线859公里+700米处时,弯道车速过快,车辆驶出路外翻于坡下,造成云x号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594.6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200元、输血费4200元、生活费800元。2008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儿子杨华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再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8000元后,就不再承担本案其余责任。还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本案系机动车驾驶人员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倒,导致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偿对象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王某某系刘某某车上的乘客,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将原告自行支付的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医疗费x.69元,鉴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9000元(2250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56天×l5元),上述五项共计x.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69元。因被告刘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儿子杨华签订的调解协议系经原告王某某同意或经王某某授权,该调解协议对原告王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已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x.6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刘某某还应支付x.6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1月23日,原告王某某乘坐我的X号微型车由昆明至贵州纳雍,上诉人并没有收她一分钱,行经国道326线859公里+700米处,翻于坡下造成王某某受伤,因在事故中发现王某某行李包里有15公斤左右来路不明的存品电线,不能上火车,被上诉人王某某乘坐上诉人的车给上诉人造成最大的损失,王某某应该分担责任,王某某住院60天有45天是上诉人在其身边照顾,她并没有花钱,王某某并没有损失x元,我只认可她支付6294.69元的事实,其它花费不该我赔偿。2、2008年6月15日,我与王某某代理人雷洪文、杨华、朱寓荣,协议给了王某某8000元,甲方由王某某委托人雷洪文亲笔,在场人签名,盖手印,有见证人签名。3、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决甲乙双方协议无效,判上诉人承担王某某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服。4、王某某提起民事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少数民族地区有甲乙双方代理人协议应该生效。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的调解协议书履行,其余责任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乘坐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住院是事实,王某某身带电线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同意接受答辩人乘车,就有义务将答辩人安全送达目的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王某某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与我儿子签订调解协议违背答辩人的意愿,答辩人从未授权儿子一次性解决,并且我儿子电话中给我讲的是8000元只是我第二次手术的费用,我的代理人雷洪文从未在协议上签字,不能代表我的行为。我儿子杨华签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故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杨华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双方并不否认,且已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8000元,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虽然双方约定除8000元以外的费用由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起诉理赔,但因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其他费用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本案又是由于上诉人的责任造成被上诉人产生损失,虽上诉人已赔偿了8000元,但其余部分损失由于已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还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费用。此外,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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