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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70岁。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二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某某,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94年8月起,闫某某自投资金创立了客货二队,闫某某任队长,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050元,1999年9月,二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无故免去闫某某队长职务,并侵占客货二队的财产。此后,二运公司未按干部政策为闫某某安排相应工作职务,直至2009年退休。2010年7月12日,闫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闫某某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年龄,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闫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运公司支付闫某某的工资x元(自1999年9月至2007年12月,1050元/月×99个月×加罚1.25倍=x元;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4月,1050元×16个月×加罚2倍=x元,两项合计x元)。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二运公司已经全额发放闫某某的工资,所以,应当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闫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超过诉讼时效;2、二运公司是否拖欠闫某某工资,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文件“关于司属部分单位隶属关系的通知”一份。证明1994年11月21日闫某某被任命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运输二队负责人;

证据2、洛市二运行字(1997)X号关于魏振帮等十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一份。证明二运公司是党管干部,不是行政领管干部,中层及以上干部的任免由党委决定;

证据3、海水信的干部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运公司干部调动由党委组织部办理,并使用干部介绍信;

证据4、海水信的工资转移证一份。证明二运公司的干部工资转移由党委组织部办理;

以上证据证明闫某某是干部,闫某某的工作调动、工资转移等,由二运公司党委组织部办理,人事部门办理的无效。闫某某的免职没有经过党委办理免职手续,也没有为其安排工作,闫某某至退休之前二运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从形式上来说不符合有关规定,文件上没有签发人,该文件是否签发,是否生效不清楚,闫某某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文件加盖的是二运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党委的公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1999年9月—2009年4月二运公司向闫某某发放工资的工资表115份。证明二运公司从1999年9月至2009年4月已足额向闫某某发放了工资。

证据2、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双方履行完毕,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闫某某的工资标准、岗位以及工资的考核发放方式等内容;

证据3、洛市二运行(1999)X号文件一份。证明1999年6月29日二运公司免去闫某某客货二队队长职务;

证据4、闫某某书写的申请一份。证明2001年7月10日闫某某申请调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工作;

证据5、洛市二运行(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2005年12月14日十九分公司变更为客运九分公司;

证据6、闫某某自1999年至退休前历次工资调整表9份。证明闫某某自1999年至退休的工资标准;

证据7、工资集体协议书6份。证明二运公司实行是岗位效益工资制,职工工资根据完成的效益指标考核发放;

证据8、洛市二运行(2000)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2002)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2002)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二运公司根据工资集体协议书制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应当完成的考核规定,并且从2002年开始一直适用洛市二运行(2002)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2002)X号文件考评规定;

证据9、洛市二运行(1999)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2000)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2002)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2003)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2004)X号文件、洛市二运行(2005)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1999年至2006年公司下达的经营考核指标,根据公司的考核规定,该考核指标与职工的工资挂钩根据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浮动发放职工工资;

证据10、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的考核测评公报(共28份)。证明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闫某某所在单位的考核指标和完成考核指标的情况;

证据11、1999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闫某某所在单位上报的损益表以及财务凭证。证明1999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闫某某所在单位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二运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向闫某某发放工资,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闫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是闫某某被免职以后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免职以前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闫某某变更了三个单位,均没有相应的变更合同;闫某某在江门分公司、十九分公司、客货九分公司发放的工资,是二运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的情况下,闫某某在这两个单位打工的工资收入;闫某某工资变动、工作部门变动没有变更合同,所以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闫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50元,但没有工资明细,二运公司的工资当时包含的有值岗工资、交通费、电话费、固定级发放、泛动级发放等等,在该合同中这些内容没有显示,合同约定年终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当年的效益工资,二运公司确定闫某某的工资标准应当出示闫某某的绩效考核结果和当年的效益工资相关证据;合同显示该合同双方各持一份,但闫某某没有拿到该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免职通知闫某某没有接收到,二运公司也未提交闫某某签收相关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人的签名不是闫某某书写;对证据5仅是二运公司单位内部的名称变更,与闫某某没有相关的变更劳动合同;对证据6工资变动没有变动的原因,不认可,其中1999年企业职工增资表项目不全,没有职岗工资,没有交通费、电话费等项目,该工资表是十九分公司内部的资料,未经过上级批准,不予认可,闫某某的岗位是经理助理中“经”、“助”反复修改,属于伪造;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二运公司的法人与工会首席代表签订的,闫某某未看到,这些合同也不合法,不认可;对证据8中的X号、X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9中的142、X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其它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认可,与闫某某无关;对证据11中财务凭证与闫某某无关,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运公司向闫某某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11月21日,闫某某任二运公司客货运输二队负责人,1999年6月29日,闫某某被免去客货二队队长职务,被安排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江门分公司工作,2001年7月10日经闫某某申请,闫某某被调往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4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变更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九分公司。二运公司实行岗位工资,与当月该单位的各项指标考核测评达分结果挂钩,浮动发放。2008年1月1日,闫某某与二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闫某某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九分公司办事员,闫某某每月工资750元,其中基本工资550元,另约定公司对其实行年度岗位效益工资,薪随岗变,每月按考核后的标准发放,年终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当年的效益工资,提供劳动全勤的,不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闫某某于2009年4月退休。闫某某在工作期间,二运公司按照其岗位工资,每月按绩效考核后进行发放,经考核后的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的,二运公司均以最低工资进行发放。闫某某认为二运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2010年7月12日,闫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闫某某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年龄,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闫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于1994年起被任命为二运公司客货运输二队负责人,原告闫某某为被告二运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双方又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闫某某在被告二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岗位进行变动,被告二运公司按照原告闫某某的不同的工作岗位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原告闫某某的当年的效益工资,提供劳动全勤的,不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工资。现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按照原1999年的工资发放标准1050元进行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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