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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朱某诉开封县豫东机械厂、孟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法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男,1964年生。

申请执行人:朱某,女,1970年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3年生。

被执行人:开封县豫东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厂长。

被执行人:孟某某,男,1964年生。

被执行人:曹某某(曹某霞),女,1965年生。

刘某某、朱某诉开封县豫东机械厂、孟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朱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开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孟某某、曹某某位于开封县X路南段西侧(原花生集团院内)的房屋依法进行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同意以第三次流拍的价格(x元)抵偿债权,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以物抵债申请。第三人张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抵偿债权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停止该裁定的执行并撤销该房屋折抵债权裁定。

开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就孟某某、曹某某位于开封县X镇花生集团院内的房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1327-X号民事裁定,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于2007年8月29日在开封县房屋管理所进行了查封登记。另查明异议人张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就孟某某、曹某某位于开封县X镇花生集团院内的房产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开封县人民法院陈留法庭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对该房产进行查封。

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出初字第1327-X号民事裁定对孟某某、曹某某位于开封县X镇花生集团院内的房产查封期限未到期,亦未解封,而(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房产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现仍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

张某某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法执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属轮候查封,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开法执字的27-X号房屋抵偿裁定是错误的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权益,要求撤销该裁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某、朱某诉孟某某、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的1327-X号民事裁定,次日在开封县房管部门办理了孟某某、曹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手续,开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房产依法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以第三次流拍的价格作出的(2008)开法执字第27-X号民事(折抵)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孟某某、曹某某的房产查封在后属轮候查封,因此不能对抗申请人刘某某以物抵债的申请。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张某某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张学锋

审判员:蔡书惠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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