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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胡某诉钟祥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荆行终字第16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69年3月生,汉族,钟祥市人,住(略),系湖北钟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68年12月生,汉族,钟祥市人,住(略),系湖北钟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公安局。地址钟祥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局警察。

上诉人曹某、胡某因诉钟祥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01)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0年5月29日,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接到曹某、胡某两人的报案,称昨日晚8时许两人到本单位领导住处找其反映有关情况时,被本公司保卫科陈平等打伤。郢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即立案,并派警察李家斌进行调查处理。李家斌到该公司及医院进行了调查,并主持两原告及湖北钟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领导在钟祥市纺织工业局进行了调解,湖北钟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曹、胡某人的医药费、住院费,另外支付曹某其他费用2500元,但未制作调解书。曹、胡某人认为,被告应当对致害人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即立案,并出警进行了调解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人因工作上的事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向被告报案,被告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解处理。虽然被告没有制作调解书,但二原告已按调解意见实际领取了医疗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应视为二原告接受被告的调解,被告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曹某、胡某上诉称,上诉人被打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主持上诉人及侵害人进行调解。侵害人没给上诉人任何的补偿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是沿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侵害人予以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二上诉人报称被他人打伤后,我局办案人员进行认真调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是被他人打伤,未能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无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为了缓和矛盾,给企业营造一个和睦团结的环境,主动主持对该案的调解,由上诉人所在单位支付了二上诉人的医疗费及其他补偿费。从此案的情况看,我们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恰如其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5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2.陈平、汪鹏生、褚爱民的询问笔录;3.湖北钟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曹某、胡某与钟棉公司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的情况说明”;钟祥市纺织工业局的纠纷调解情况说明;4.黄韵波、朱顺荣的证明;5.钟公技(200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6.黄国华的收条,曹某、胡某的医药费收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范书林的调查笔录;2.钟法技医鉴(2001)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3.曹某给钟祥市公安局的信件及出具的收据。

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所举1、4、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2、3、5、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调解不是法律意义的调解,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不公正,适用法律不正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所举1、4、X号证据,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所举的2、3、5、X号证据,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异议,其主张因原审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举1、2、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客观。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所举的2、X号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其X号证据,因证人不是亲眼看见保安人员打伤二上诉人的目击者,不能证明保安人员致伤二上诉人的事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钟祥市公安局在本辖区内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被上诉人在接到曹某、胡某的报案后,当即立案,并派人到发案地进行了调查,在湖北钟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打伤二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考虑到形成纠纷的起因,以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主持二上诉人及保安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进行了调解,并由其所在单位对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适当的补偿。被告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制作调解书,但已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曹某、胡某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法对公司保安人员进行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曹某、胡某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邦贵

审判员刘武强

代理审判员肖正华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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