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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和田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岚皋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太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的欺骗和威胁,自2005年10月开始与被告同居。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分手,但被告的威胁和恐吓使原告只得与其保持同居关系并一同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在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实施暴力。本不想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孩子小,被告又十分凶恶,再一次做出了轻率的决定,于2008年7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以为被告能改正不良行为,能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仅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的谩骂殴打更频繁了。10月,被告外出打工,年底被告回家后,说原告不会生孩子,生了个女孩,被告要求与其他的姑娘好,并提出与原告离婚。腊月24日,被告对原告一顿毒打,致原告左臂受伤。2009年正月初八原告到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总之,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侵害,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是为了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被告为了养家糊口长期在河北迁西县的铁矿打工,原告经不起诱惑有了外遇才起诉离婚。被告相信原告是一时糊涂,相信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后会珍惜双方的感情。2、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相反,原告曾经与第三者一起到被告家里把被告殴打了一顿,被告报案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说服教育下,原告同意与第三者断绝来往,双方就此和好。可在此之后,原告仍旧与第三者保持联系,被告在情绪激动、气愤之下用竹棍打了原告一下,仅此而已,不属家庭暴力。

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是一时糊涂,请法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对本案予以调解,相信原告能够回心转意。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岚皋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3、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

4、岚皋县中医院2009年2月2日诊断证明,证实被被告殴打的伤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2、3、X号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5年10月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2008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有喝酒等不良习性,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经使用暴力伤害过原告。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诉。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2010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欲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其有效的婚姻关系,法院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当事人未就婚姻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裁判是否应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的当年原告即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当事人间的婚姻危机可见一斑。在后来的两年里,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之诉,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充分考虑孩子与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田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女田某,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田某某是农民,其收入可按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各行业平均工资,田某某每月给付田某抚养费2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田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期限从2011年起至田某满18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鉴于田某某的收入情况,给付田某抚养费以一年一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婚生女田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田某某自2011年起每月给付田某抚养费200元至田某满18岁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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