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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沈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甲、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乙系二被告的儿媳,李某丙系二被告的孙子。原、被告双方因涉及本案的房屋发生争议,二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涉案的李某安、李某友、柳桂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让李某友、柳桂兰搬出房屋。经审理,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法民初字第4l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81年,二被告经批准建盖了四间四耳土木结构的房屋。之后又于1991年5月4日以190元购买了本村马车站的平房二间。随着子女渐渐成人,1989年为方便子女生活,二被告口头将该房屋安排由几个子女居住,被告的长子李某安居住大房一间、耳房两间,原告李某乙的丈夫因入赘,居住中明间一间及马车站的平房二间。之后二被告的几个子女均已按被告的口头安排实际居住生活,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1994年,原告李某乙夫妇将被告安排给其居住的房子(中明间一间)以600元卖给了被告的长子李某安。1995年12月2日,被告的长子李某安将被告给其居住的正房一间、耳房两间及向原告李某乙夫妇买的中明间一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李某乙、李某庭夫妇。原告李某乙还将被告分给的本村马车站的二间平房卖给了本村的李某良、李某艳。上述几次买卖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事后知道,但认为是一家人,因此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李某乙夫妻俩将所购买的房子进行了装修后一直居住在此房内。2003年1月12日原告李某乙的丈夫李某庭因伤去世。两被告得到了8035元的赡养费,此时房屋仍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居住。2007年11月3日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以4万元将该房卖给本村的李某友、柳桂兰。李某友、柳桂兰现已居住在此房内”。法院认为:“被告所诉的房屋原属于二被告所有,被告的子女成家后,被告为了方便子女生活,将该房安排由几个子女居住,但被告的产权仍未改变。1994年原告李某乙夫妻俩将被告分给的平房一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安,之后又以4760元将被告安排居住的本村马车站的平房二间卖给了李某良、李某艳。1995年被告的长子李某安将正房一间、耳房两间及向原告李某乙夫妇买得的一间卖给原告李某乙夫妇时,虽然原告事前未征求被告的意见,但事后被告明知道此事,却认为李某安与李某乙夫妻俩之间的买卖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安排给长子李某安、儿媳李某乙之间住房的买卖行为予以认可,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家行为,故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此后原告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丙在原告李某乙的同意下将购买的房屋卖给李某友、柳桂兰的行为依法有效,李某友、柳桂兰在购房过程中也并无不当之处”。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李某甲、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沈某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以x元的价格将卖给李某友、柳桂兰的上述讼争房屋购回。李某乙、李某丙购回讼争房屋后,被告李某甲、沈某某便从其另一个儿子李某伟的房屋中将二原告房屋的板壁撬坏,又从李某伟的天井中将二原告的隔墙挖了一个洞,进入二原告的房屋中居住下来。二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排除对原告的妨害;二、将损坏原告的房屋墙体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经一审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二原告有权管理处分。二原告购回该房屋后,有权居住、管理,该房屋为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此款规定,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二原告房屋中搬出,排除对二原告的妨害及要求二被告将损坏的板壁、隔墙恢复原状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二原告的房屋中搬出,排除对二原告的妨害;二、限被告李某甲、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损坏原告房屋的板壁、隔墙恢复原状。

宣判后,李某甲、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错误地将没有诉权的原审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当成原告,进而审理,并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诉争的房屋是1981年二原审被告李某甲、沈某某经批准建盖的四间、四耳土木结构的房屋。证据有:1981年11月6日批地基的申请一份、1981年11月11日二街公社“建房准评证”一份、量地使用证一份,所有房屋的产权属于二原审被告李某甲、沈某某所有。上述房屋虽然于1989年为了方便子女生活,曾经将该房安排过给几个子女居住,但二原审被告李某甲、沈某某从未同意过几个子女进行买卖,也从未进行过赠与,因此原审原告从未以合法方式取得所有权,即房屋的产权属于上诉人李某甲、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没有房屋所有权,因而没有诉权。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没有产权的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原告审理案件,程序违法。2、原审人民法院以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为两审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二原审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诉争的房屋有管理处分权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李某甲、沈某某一直找相关部门和组织协调解决,房屋真正的产权人是李某甲和沈某某,而不是李某乙和李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李某甲、沈某某曾于1989年安排过给几个子女居住,但仅仅是借给他们居住,而不是卖给他们或赠与他们,即使赠与也要附养老条件,现如今子女不孝,不赡养老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沈某某随时有权收回房屋,而且从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给过任何一个子女,包括儿子李某庭,从未进行过产权转移登记,更未对此订过任何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发生转移,本案的房屋属于农村集体使用的土地,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转移以物权登记为准,原审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原审被告李某甲、沈某某之间从未有过买卖房屋的行为,房权仍然在原审被告李某甲、沈某某手中,因而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李某甲、沈某某从属于自己的房屋中搬出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其将房屋卖给柳桂兰,上诉人就一直缠着柳桂兰吵,后柳桂兰不敢要,被上诉人才又将房屋回赎过来,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出钱向柳桂兰购买的,并且上诉人几十年来也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才来主张,说明其是同意买卖行为的;上诉人现强行住进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书写日期为“一九九七年八月九日”的“养老遗嘱”(有晋宁县X乡X村委会2009年3月15日所盖公章;李某直2009年3月18日注明:因分家时弟兄几人未达成协议,分家未成;李某福2009年3月19日注明:上述情况符合当时情况,没有变动),欲证实因为达不成协议,所以没有分过家。

被上诉人李某乙经质证,对此不认可,认为已分过家了。

被上诉人李某丙经质证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从该“养老遗嘱”的内容看,是针对上诉人子女给付二上诉人经济补助、医疗费等方面的约定,并不涉及本案诉争房屋,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做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此后与诉争房屋相关的房屋均发生了权利的转让,上诉人均表示认可,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诉争房屋实际已分配给了被上诉人使用,双方的分家行为已完成。后诉争房屋经出售案外人,该出售行为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又将其回购,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居住、管理、处分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将房屋回购后同样也有权居住、使用、管理。根据此款规定,现二上诉人居住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二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从诉争房屋中搬出,排除对二被上诉人的妨害及要求二上诉人将损坏的板壁、隔墙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养老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二上诉人的子女对二上诉人均负有赡养义务,二上诉人享有该法定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对于赡养问题二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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