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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候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洹滨北路X路东侧掉头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洹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95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43.8元。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洹滨北路X路东侧掉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洹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证上出院医嘱第1项为继续休息治疗。2009年11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53.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36元,原告因电动车受损支付修车费200元。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是其职工,平均日工资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吴海生护理,吴海生系安阳市奥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其月工资130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发票、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安阳市奥盛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驾驶豫x号轿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曹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曹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1953.8元;原告有固定收入,日平均工资60元,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元;原告护理人员吴海生有固定收入,月工资1300元,护理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8天,护理费计3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支出的合理补偿,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36元、修车费20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21.72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1953.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车费200元,合计3735.72元。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拖车费50元、停车费36元,合计86元,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候某某3735.72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候某某86元;

三、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3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任燕花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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