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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史某某委托合同纠纷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曹某某,男,42岁。

被告史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谎称其能为原告之弟曹某峰帮助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证,并向原告索要现金8000元。但被告根本未为曹某峰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证。2007年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退还。被告要么是骗取原告钱财,要么是通过替他人办证来牟利,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钱财,证没有办成,其应退还原告该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捏造事实骗取原告,如果原告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成立,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被告收取原告的款后,向第三人汇去了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证的相关费用,仅因第三人的原因没有办成。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证,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对该款应予依法追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弟曹某峰参加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未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分数线,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相识,委托其帮助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证,并给付被告办证费用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现收到曹某某捌仟元整(8000元),2006年12月10日,收钱人:史某某。证明人陈江化,2006,12,10。”后被告未为原告之弟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证,于2007年7月6日返还原告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史某某办医师证归还贰仟元整(2000元整),还下欠6000元,曹某某,2007,7,X号。”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下欠款6000元,因原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以(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8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相关部门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助理医师资格的取得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委托被告办理助理医师资格证,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受委托过程中有所支出,被告退还原告现金以4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已将该款汇出,其不应归还原告现金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现金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因原告已将该款预交,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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