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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张某丁、郑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终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1969年5月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1962年12月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乙,男,1962年10月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女,1965年生,回族。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张某丁、郑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5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王某某,被申请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郑某乙从事羊皮购销生意,2003年4月6日,郑某乙收购了韩某某、张某丁的羊皮3977张,因不够一车,经韩某某联系,郑某乙拉走了我的羊皮1323张,每张羊皮价格为43.5元,计款x元,郑某乙未向我付羊皮款,声称已付给韩某某8万元,张某丁10万元,其中包括我的羊皮款,当我去找韩某某、张某丁要自已的羊皮款时,他二人声称他们收到的羊皮款不包含我的羊皮款,致使我卖出的羊皮得不到应得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我的羊皮款。

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郑某乙已货款两清,我与郑某乙的关系是介绍关系,欠原告的羊皮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某丁辫称:2003年4月,郑某乙与马某夫妇收购羊皮,我与韩某某夫妻给他们供羊皮3977张,三次共收货款18万元,我与郑某乙是买卖关系,与原告马某某没有往来,原告的货款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告我。

原审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列我为被告不适格,我与本案被告韩某某、张某丁之间购羊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在2003年4月6日去马某某家拉羊皮是韩某某找的车,我跟着马某某到其家拉的羊皮,韩某某跟车到新乡送的货。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份,郑某乙收购韩某某、张某丁的羊皮3977张,因往新乡送货不够一车,经韩某某联系,郑某乙拉走马某某羊皮1323张。当时郑某乙与马某某之间并未对单价进行约定。郑某乙给付韩某某8万元,给付张某丁10万元。张某丁与韩某某在该买卖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后马某某找到郑某乙要款,郑某乙以拉马某某羊皮1323张系与韩某某、张某丁发生的买卖关系,货款已付韩某某、张某丁为由拒付。马某某找韩某某、张某丁要货款,韩某某、张某丁以该买卖行为是郑某乙与马某某之间发生,韩某某、张某丁不应付款为由拒付。故形成纠纷,马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某的羊皮买卖关系是与郑某乙或韩某某、张某丁之间发生的,故对其要求郑某乙、韩某某、张某丁支付羊皮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上诉称:马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举证责任的不当分配以及由此导致的判决结果的失衡有异议。郑某乙、韩某某均认可郑某乙从马某某家中拉走了1323张羊皮,均认可马某某应该得到羊皮款,说明交易和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马某某已尽到举证责任,马某某的羊皮款要么在郑某乙身上,要么在韩某某、张某丁身上,要么在其三人身上,所以应判决三人共同偿还,至于其三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对于交易过程中缺乏书面手续,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不应由马某某一人担责。请求依法改判郑某乙、韩某某、张某丁向马某某支付羊皮款。

郑某乙答辩称:郑某乙购买的5300张羊皮是与韩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该批羊皮款18万元已经货款两清,马某某是与韩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郑某乙对马某某所主张的1323张羊皮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马某某对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以韩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马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予以答辩。

张某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韩某某、张某丁原是夫妻,二人与郑某乙原有生意上的来往,即韩某某、张某丁将其收购的羊皮转卖给郑某乙。2003年4月3日,郑某乙预付给韩某某8万元,让韩某某给其收购羊皮。同月6日,郑某乙到韩某某家拉羊皮时,韩某某仅收购了3977张,因不够一车,韩某某便找来货车,由郑某乙跟着到马某某家,将马某某收购的1323张羊皮拉走,当时韩某某、郑某乙均未给马某某出具收货条、欠货款条,也未出具价格证明。韩某某、郑某乙拉走羊皮后,韩某某随车押送至新乡皮革加工地点,清点完羊皮数量后,于当日给马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郑某乙拉马某某羊皮壹千叁(佰)贰拾贰张(1322张,每张43.5元).2003年4月X号证明:韩某某”(韩某某在新乡清点时发现少1张,故出具1322张的证明)。第二天(7日),郑某乙付给韩某某妻子张某丁10万元(付款时马某某在场)。2003年4月21日,郑某乙夫妇给马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郑某乙手收购韩某某山羊皮3977张,拉马某某山羊皮1323张,共5300张,货款18万元已付给韩某某,业务是与韩某某之间发生。1323张羊皮是马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业务,与郑某乙无关”。同时马某某也给郑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某某羊皮1323张是韩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业务关系,马某某与郑某乙对此无业务关系”。后马某某找郑某乙、韩某某要货款,郑某乙、韩某某互相推诿,均以自己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马某某于2003年以郑某乙为被告诉至法院,后申请撤回起诉,又于2004年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郑某乙向韩某某、张某丁支付预付货款8万元,让韩某某、张某丁收购羊皮,郑某乙收到货物后在马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又向韩某某、张某丁夫妇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该事实说明郑某乙与韩某某、张某丁夫妇之间存在着具有一定信誉的经常性的买卖关系。郑某乙是批量收购羊皮的业主,对此韩某某、马某某均予以认可,在2003年4月份的业务中,郑某乙的预付款是付给韩某某的,韩某某则负有按照郑某乙所要求的数量交付货物的义务,郑某乙与韩某某之间存在明确具体的买卖关系。由于韩某某自己收购的羊皮不够一车,韩某某便负有继续为郑某乙收购羊皮的义务,其负责找车到马某某家将马某某的1323张羊皮与其收购的3977张羊皮凑够一车后拉走,并亲自押车送至新乡,负责清点数量,当日韩某某还给马某某出具了拉走马某某羊皮数量及价格的证明,由此可见,韩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韩某某拉马某某羊皮时郑某乙虽然也在场,但马某某与郑某乙并不熟悉,马某某不让郑某乙出具收货条,也不让郑某乙出具欠款条,又不与郑某乙商谈价格,而是由韩某某于拉货当日给马某某书写收货数量和价格的证明,而且郑某乙在收到货物第二日在马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只向韩某某支付货款10万元,却不向马某某支付分文,说明郑某乙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郑某乙不负有向马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马某某的货款应由韩某某负责偿还。而且马某某对其与郑某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与韩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在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马某某已予以认可,并且对其给郑某乙出具的“该笔业务与郑某乙无关”的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郑某乙不应承担向马某某支付货款的责任。收购马某某该批羊皮时,韩某某、张某丁尚存在夫妻关系,该笔业务张某丁也参与了经营,故韩某某、张某丁应共同承担向马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韩某某、张某丁认为郑某乙收购其羊皮5300张,仅支付货款18万元,尚欠货款没有付清,则可另行向郑某乙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韩某某、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羊皮款x元,韩某某、张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某某要求郑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2003年4月初,被申请人郑某乙收购申请人韩某某的羊皮3977张,付款8万元,2003年4月6日货送到新乡,因货款没有清,经双方结算,郑某乙应付韩某某、张某丁3977张羊皮款18万元,双方货款两清。申请人与马某某联系,郑某乙与马某某对羊皮的价格协商为每张43.5元,当时申请人在场。之后,郑某乙到马某某家把货拉走,拉多张羊皮申请人不知,到新乡交货时才知道是1322张。2、马某某与郑某乙的买卖关系中,申请人只是一个介绍人,并非是买受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马某某辩称:1、对申请人韩某某的申请观点无异议;2、郑某乙对马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3、韩某某与郑某乙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利用了马某某不会做生意的情况,应由韩某某提供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郑某乙辩称:1、答辩人与马某某、韩某某之间的羊皮买卖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购买的是韩某某的羊皮,而不是马某某的羊皮。2、答辩人所买羊皮5300张是与韩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货款18万元己经货款两清,对马某某的1323张羊皮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答辩人收韩某某羊皮5300张,已包括有马某某的1323张羊皮,18万元的羊皮款也包括马某某的1323张羊皮款,现已货款两清,答辩人对马某某的羊皮没有付款的义务,更没有重复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维持中院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韩某某收购马某某的羊皮时,郑某乙不认识马某某,是由韩某某为马某某出具收货数量和价格的证明。在马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郑某乙向韩某某、张某丁支付货款10万元,并未直接支付给马某某,说明郑某乙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郑某乙将羊皮款支付给韩某某和张某丁,马某某的羊皮款应由韩某某偿还。韩某某认为郑某乙未付清货款可另行追偿。本院二审认定收购马某某的羊皮时,韩某某、张某丁尚存在夫妻关系,该笔业务张某丁也参与了经营,现已离婚,因此,本院二审判决韩某某、张某丁共同承担向马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黄晓倩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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