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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3107号

原告李某甲,男,50岁。

被告李某乙,女,23岁。

被告李某丙,女,19岁。

被告李某丁,女,67岁。

被告李某戊,男,71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李某荣认识,并于2005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良好。2007年4月,原告妻子李某荣死亡。婚前原告夫妻约定在原告妻子家盖房。因此原告就在2004年6月以后开始筹划如何盖房,当年房屋主体工程建成,2006年8月底前,房屋全部竣工,并开始对外出租,房屋位于金水区庙李某庙李某第一组,门牌号为X号,共六层半43间,整个房屋原告投入约35万元,李某荣投入约19万元,四被告没投入一分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原告夫妻盖房时还未成年,原告结婚后她们两个的上学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2006年12月28日,原告因讨账方式不当被关进监狱,2007年6月出狱后,发现四被告把家里的门锁换了,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该房产43间的一半21.5间,其余21.5间由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李某荣认识时间不对,他们是在2005年过完春节才认识的,原告与第二任妻子离婚是在2004年7月22日,其和李某荣认识的时间应在这个时间之后,如尚未离婚,原告不可能登征婚启事,而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在2004年底,全部竣工是在2005年5月;原告称盖房总投入为54万元,其实房屋价值低于54万元,这次结婚是原告第三次婚姻,前两次结婚已经把他的钱花费完了,原告不可能拿出这么多钱投入建房,原告没有资金投入,连生活费都是向别人借的;李某荣投入的19万元资金包括存款、外债、村里发的钱、土地种植收入,这些钱虽是存在李某荣名下,但这是李某荣和原告结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李某荣为盖房还向亲戚朋友借款12万元,还向银行贷款8万元。本案争议的整个房子都是李某荣一方投入的,而且李某荣生前多次明确表示房子盖成后归两个女儿,这种行为应视为赠与,所以该房屋应是李某丙和李某乙的;李某荣是在2007年4月死亡的,赠与在先,死亡在后,赠与行为已成立,只有两个女儿有权继承,其他人无权处分该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原告与李某荣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某荣于2004年3月29日依法登记,是合法夫妻,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原告与李某荣盖房的照片,证明此照片上的房屋是原告和李某荣所建。

3、楚保安、冯思华、李某、耿鹤有、李某平、何晓玲的证人证言,证明庙李某第一组,门牌X号X层半房是李某荣和李某甲所建,李某甲出有钱;李某荣和李某甲他们建房时间是他们俩结婚后;还证明李某荣死后,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

4、李某荣和李某荣女儿给李某甲的信,主要证明李某甲和李某荣及其女儿关系良好;李某荣还把李某甲的女儿认作自己的女儿,不存在不能继承遗产的情况。

5、李某荣的死亡证明,证明李某荣已经死亡,其遗产开始继承。

被告质证如下:

1、无法核实,李某甲亲笔所写保证说这个结婚证是假的。

2、不显示拍摄时间,更不能证明房子的主体工程何时建成。

3、①证人证言不属实,2004年6月份房子拆了,2005年2、3月盖了一层,这中间有9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只盖一层;证人陈述婚礼是4月底不属实,是在3月底;结婚时只有李某甲清楚请没请这个证人,被告方没有见过这个证人,况且请的亲朋好友直接去了饭店,没有去家里;证人与原告是战友关系,不是一般关系,证言不可采信;主体工程完工前,李某荣和李某甲就不认识,更不可能出现证人去现场看见拆房的情况,证人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不符。②证人自称和李某荣是朋友,但陈述不属实,她没有参加婚礼;另外借钱事实陈述矛盾,不属实,该证言不应采信。③证明婚事状况属实;证人称2005年6、7月份房屋已建了四层,与前三个证人陈述的见到四层房屋的时间均不一致,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建房进度也不一致,不应被采信;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④陈述虚假,与前几个证人陈述的建房进度均不一致;举行婚礼的时间虚假,与前几个证人陈述的时间均不一致;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⑤陈述不属实,第一次去鹤壁应当是2005年过完春节房屋建成后去的;证人作为原告的弟弟称婚礼时间和借款时间均为4月份,均不属实。

4、这些书信均不显示书写人是谁,书写的内容也不属客观事实。

5、死亡时间是在4月29日。

被告举证如下:

1、土地申请表和土地使用证,来源于村委会和土地局,证明2002年李某荣名下的土地及原房屋赠与其两个女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足以证明李某荣生前把土地及房屋赠与其女儿的意思表示真实。

2、银行存单(约17-19万元)共26份,来源于庙李某用社,证明2002年至2004年李某荣名下的存款19万元,存款构成是土地收入和村里的福利分款,还有原先的经营收入,有了这些钱才能把房屋的主体工程完成,2005年取了7万元还了银行贷款3万元及借款4万元,略有余款用于两个女儿的学费、生活费。

3、村里分款明细表一份,来源于村委会及乡政府存根,证明2000年—2007年12月,村里共给其家庭x元,证明2003年前是4口人,2003年8月—2007年4月为3口人,6月之后是按2口人分的,有组长、会计、出纳的签名,后续福利款都还了借款和贷款了。

4、李某荣贷款凭证,证明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之前,家里的贷款和借款用于建房。

5、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罗某某、李某辛、宋某某证言证明李某荣生前借款12万元用于建房,为女儿盖房,并把房屋赠与两个女儿。

6、原告离婚证,原告与张柏君的离婚时间是2004年7月22日,认识李某荣应当在这个时间之后。

7、原告与其他女人结婚照及书写内容,2005年6月22日与其他女人何晓玲的结婚照,足以证明这张照片是在2005年6月22日拍的结婚照,证明他与何晓玲是夫妻关系及李某甲重婚的事实。

8、原告书信,证明是原告亲笔书写,是2007年2月X号下午1时,证明李某甲在被关期间照顾他的是何晓玲,埋怨李某荣不照顾他,并劝她不要小心眼;2006年保证书一份,是李某甲与何晓玲所写,李某甲称将结婚证交于何晓玲,说明结婚证是假的。

9、借条两份,证明李某甲根本就没有钱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

1、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政府部门和土地部门的章,也没有图示,对村委会的换户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

2、均为复印件,且没有银行部门盖的核对章,2003年底以前取的钱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建房,2004年初到年底的存取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05年结婚前后期间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复印件证明的事实我不认可。

3、对真实性难以辩认,证明不了款项都用于建房了。

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钱是原告出的让李某荣去还的,钱用于建房了没异议。

5、因被告方申请延期举证没有得到法院的书面准许,也没有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对证人证言不同意质证。

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7、不能证明照片里的两个人是夫妻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8、保证书无论真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书信是真实的,证明原告与李某荣的夫妻感情忠贞不渝。

9、借条真实,但钱已还过,不能证明原告无能力出资盖房。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前妻于2004年7月22日离婚后和李某荣(已死亡)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荣的女儿,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荣的父母,李某荣家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庙李某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有167平方米。2009年3月5日庙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村X村民李某荣,在2001年申请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其大女儿李某乙,2004年李某荣开始盖房,年底其房屋主体工程竣工”。2006年12月原告因故入狱服刑,2007年6月出狱。在原告服刑期间,李某荣在家中于2007年5月1日因刑事案件被杀身亡,原告李某甲出狱后要求回家居住被四被告拒绝,双方酿成纠纷。李某荣与原告李某甲结婚前及结婚后和两个女儿即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生活。2008年7月26日庙李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00年-2003年李某荣户头下有四口人分钱,2003年-2007年4月有三口人分钱,2007年6月-2007年12月有二口人分钱,2000年-2007年李某荣家共分得福利款x元”。2009年3月5日庙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庙李某2002年所换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都无有盖金水区人民政府公章”。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坚持称,其和李某荣于2004年6月开始筹划盖房,当年年底房屋主体建成,2006年8月房屋全部建成,原告为建房屋投入35万元,李某荣为建房屋投入19万元。四被告称原告与其前妻是2004年7月22日才离婚,和李某荣是2005年过完春节才认识,房子主体工程是在2004年年底就已完工,全部竣工是在2005年5月。李某荣有19万元家庭共同收入的存款,还借亲戚朋友12万元,向银行贷款8万元投入建房,原告并未投入资金建房,且2002年李某荣就将宅基地使用权证变更在其女儿李某乙名下,该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李某荣死亡时名下并无房产可继承。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金水区X组的门牌号为X号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无产权证),结构为坐南朝北;东西方向有四间房的位置,分为南北两半幅,中间有一条共用走廊;一楼北边临街的四间房从东向西第三间房为过街楼,到南半幅自东向西第三间房为空房,第四间房的位置为楼梯间,该楼梯自一楼通达六楼;二楼除楼梯间外,其余部分为一整套房屋,二室一厅结构;三楼到六楼均为标准间,每层分为南北两半幅,北边四间,南边三间;七楼除楼梯间外,在楼梯间北边还建有一间标准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本案的继承人的范围,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李某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李某甲、两个女儿李某乙和李某丙、母亲李某丁和父亲李某戊共五人,该五人均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是合法的继承人。

关于本案中李某荣遗产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庙李某村委会的证明,位于庙李某X号院楼房的主体工程在2004年年底已完工,李某甲与李某荣是在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在双方结婚时,楼房已建成主体工程,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任一家庭共同成员名下,其他成员均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争议的楼房主体工程建成时,李某荣与两个女儿共同居住生活,且庙李某村X村民组已证明李某荣户头下自2000年至2007年共领取福利款x元,其中含有本案被告即李某荣两个女儿的款项。因此庙李某X号院的楼房应视为李某荣与二个女儿三人的共有财产,该楼房的43间房屋为李某荣和二个女儿三人共有,三共有人每人占有的份额为43÷3=14.34间。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李某荣死亡时,先分出两个女儿的共有部分即28.66间,剩余的14.34间是被继承人李某荣死亡时个人的合法遗产。

关于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李某荣死亡时,在庙李某X号院楼房的43间房屋中,其有遗产14.34间,李某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李某甲、两个女儿李某乙和李某丙、母亲李某丁和父亲李某戊共五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且五个继承人均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李某甲应继承14.34间房屋的五分之一即(14.3÷5)2.87间,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继承李某荣房产4.3间的诉请,本院支持3间。

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庙李某X号院宅基地上所建的X层楼房为其和妻子李某荣(已死亡)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李某荣登记结婚时,房屋主体已经竣工,原告李某甲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建房,因此庙李某X号院的楼房李某荣应得的份额系李某荣婚前财产,该楼房并非李某甲与李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四被告辩称李某荣生前已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其女儿李某乙名下,在该宅基地建房应视为对其女儿的赠与行为,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应为李某荣女儿的房产,李某荣死亡时名下没有房产。本院认为,因李某乙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未加盖人民政府公章,本院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不予认可,该宅基地上所建房产亦没有产权证,四被告主张的赠与行为并未成立,对四被告主张该房产归李某乙、李某丙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庙李某第一村X组X号院的六层楼房中的三楼北半幅自东向西第一、二间房屋和该楼一楼北半幅最西头的一间房屋使用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李某甲继承。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744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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