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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闫某某与崔某甲、崔某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风霞、王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某甲、崔某乙共同委托)

原审被告姚某某,女。

上诉人闫某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姚某某系母女关系,1992年安钢集团公司分配给崔某强位于安钢集团西仓库廉租住房一套。崔某强于1998年12月7日病故,随后被告姚某某与闫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未注明时间,并将上述房产以2600元的价格转让给闫某某,约定这套住房无论发生什么事故于姚某某无关。2006年7月安钢集团公司将上述房屋拆迁。2006年8月安钢集团公司又以崔某强名义给家属位于龙安区X路X号院X号楼廉租住房一套。崔某强家属成员向安钢集团公司交纳1407元的租房保证金。2006年9月份被告姚某某将该房屋交给闫某某使用至今,并收被告闫某某款2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向安钢集团公司交纳房屋费用179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归安钢集团公司所有,故姚某某与闫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安钢集团公司于2006年8月6日又以崔某强的名义分给其家属住房一套系福利性质的廉租房。崔某强已病故,现该房应由其家属使用并居住,并无不当,安钢集团公司对崔某强家属居住该房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腾房并无不当。被告闫某某住房期间的费用应自付,现原告已垫交1794.6元,此款应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原告所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的辩称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腾清交付给原告使用居住。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交的房费17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闫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不确定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错误的,证人李某新当庭证实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3月8日。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房费1794.6元更是错上加错,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张该房费的资格,交房费的是原审被告姚某某。从2003年3月8日上诉人居住崔某强的廉租房至今,二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故二被上诉人主张主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中原告崔某乙和被告姚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住房证上崔某强的家属仅有姚某某和崔某甲、崔某乙是谁上诉人不清楚,崔某乙的原告资格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未让姚某某承担责任,故姚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也未对姚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作表述,属于漏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崔某甲、崔某乙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廉租房,所有权属安钢集团公司,使用人是崔某强及其家属。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与此房产无关。1794.6元是在上诉人使用所争议的房屋时,上诉人向安钢集团公司垫交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应当返还。崔某乙是崔某强的合法继承人,是房屋的合法使用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某述称,上诉人住该房时称只住二、三个月,结果一住不走,要求其腾出房子。

本院查明:崔某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与二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物是安钢集团公司仓库廉租住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安钢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无权转让,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转让协议并未注明签订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未注明时间”并无不当。安钢集团公司西仓库廉租住房被拆后,安钢集团公司又以崔某强名义分给其亲属廉租房住房一套,故崔某强的家属有权利居住。崔某乙系崔某强女儿,属崔某强近亲属,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原告,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无效转让协议,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原审法院属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垫交了1794.6元的房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有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所争议的房屋内持续居住,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腾房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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