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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15时10分许,在107国道X号线杆处,石某某驾驶豫E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因变更行驶方向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李某某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34天。2008年6月12日李某某在人民医院复查,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李某某一年内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另查明:李某某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梅东瓷砖批发城装修部技术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李某某驾驶无号轻便摩托车行驶非机动车车道,车把上挂物,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法律规定,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与李某某对事故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为宜。至于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度河南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案件合理计算,其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x.5元,由安阳市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2、护理费李某某要求按三人计算合计6460元,因其未提供特殊医嘱,又未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故酌情按二人计算,按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人每年x元计算34天,护理费为28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34天,每天15元);4、营养费510元(住院34天,每天15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家属处理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李某某要求按月工资2850元计算,12个月共计x元,因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仅以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梅东瓷砖批发城装修部出具的一份证明,无法证实李某某每月收入2850元,根据李某某技术工种按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建筑业收入计算12个月,误工费为x元,以上1-6项共合款x.5元,除上述费用计算赔偿外,关于李某某要求的住宿费84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石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同人民财产保险相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人民财产保险相州支公司应当在石某某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时,直接向李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具体数额参照2008年1月11日保监发『2008』X号通知,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李某某的损失费用为x.5元,除去人民财产保险相州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医疗费,剩余的x.5元由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05元。至于石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李某某住院当天花去医疗费近千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李某某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2、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x.05元。3、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标准计赔,但李某某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2、原审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3、原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

李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州支公司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李某某以在安阳务工为生,原审按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近年来生活水平提高和物价都在提高,原审按照每天15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原审时李某某提供了其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原审未采信,按建筑工人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某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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