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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秀平、李某某与左某某、申世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秀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世杰,女。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女。

上诉人申秀平、李某某因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秀平、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庆、被上诉人左某某、申世杰的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的次子申海勇于1997年12月12日结婚,于1998年11月4日婚生一女申世杰,2002年4月4日申海勇意外死亡。在申海勇去世前,1999年12月李某庄村委会进行了第二轮土地调整,两原告及申海勇每人承包土地0.55亩,该土地均在以被告申秀平为户主的名下。2002年申海勇去世后,原、被告曾因承包的土地产生纠纷于2006年4月3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申秀平等人退还两原告土地1.1亩,关于申海勇承包的0.55亩土地,可另案起诉。而后,包括申海勇在内的以申秀平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被“市经济适用房建房”征用,该土地的征地款已全部被被告申秀平领取。其中申海勇0.55亩土地的补偿费用分别为:土地补偿费x元,安置补助费x元,青苗费1100元,地上附着物5500元,奖金l467元,共计x元,另外申海勇的0.55亩土地在其去世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地上附着物系被告投资兴建。

原审认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一种补偿。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的次子申海勇结婚后,在李某庄村委会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两原告与申海勇每人均取得承包土地0.55亩,虽然承包的土地都在被告申秀平为户主的名下,但两原告与申海勇作为一个小家庭,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在申海勇去世后,两原告作为该家庭的成员,根据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其仍享有对申海勇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在该土地被征用后,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征用土地补偿的权利,被告申秀平在领取申海勇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后,未能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付原告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但因土地补偿费用中的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奖金是对耕种者及投资修建者的补偿,故该部分费用应归被告所有。申海勇被征用0.5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0.4125亩土地的补偿款应为x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秀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申世杰0.412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申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申秀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申海勇名下的承包耕地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户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应视为两户或两个家庭。那么在2008年7月征地时,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申海勇名下的征地款理应由上诉人取得,与两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受到侵害也是与村委会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的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于法无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案由是继承纠纷,诉求的计算方式也是按继承计算。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自己应该继承x元收益款,根据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约定权利,非法定权利,不存在继承问题,既然不存在继承,一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代替被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都没有行使的主张。

被上诉人左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海勇死后,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申海勇被征用的0.55亩的土地虽然登记在上诉人申秀平为户主的名下,但被上诉人与申海勇作为一个小家庭,在申海勇去世后,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在该土地被征用后,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征用土地补偿的权利,上诉人从村委会全额领取申海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被上诉人向其追要,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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