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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马某明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张某某欠马某某饭费2880元,后经马某明多次追要,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未能及时偿付拖欠马某某的饭费欠款2880元,以致酿成本案,故本院对马某某诉请张某某偿还欠款28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某辩称该欠款系其在履行内黄县农机修造厂会计职务时所发生的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秋付、张希顺均证明马某某多次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张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28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不欠马某某饭费,是内黄县农用车制造公司所欠。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口头答辩称:张某某欠饭费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内黄县农用车制造公司的行为。马某某多次和朋友一块找张某某要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支持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张某某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判令张某某偿还马某某欠款并无不当。张某某虽提供了内黄县农用车制造公司的现金事往清单及该公司原会计证明,证明该欠款实为农用车制造公司的消费,但马某明对此不认可。张某某支付马某某后,可另行向农用车制造公司追偿。因马某某期间不间断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不超正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吕淑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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