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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段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与内黄县中召乡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乙(系段某某之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丙(系段某某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某丁,男。

原审被告内黄县X街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柳某戊,组长。

上诉人段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原告之一柳某乙与被告西街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1-22的内黄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内黄县人民政府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载明,原告承包地X号耕地2.79亩,X号耕地7.27亩,承包期限均自199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4日;2008年5月21日,经有关人员参加,由西街村X组原任会计柳某宾执笔对该合同进行了补填,补填内容为:X号耕地0.94亩,东邻国刚,西邻同宾,南邻国用,北邻路;X号耕地1.59亩,东邻吉顺,西邻碾子头,南邻书生,北邻路;双方纠纷地为原告所持有合同上的X号耕地,该纠纷地现有第三人耕种。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撤回了被告西街村X组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应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原告所持有的编号为1-22的内黄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地块编号3和4的两块地,为原告在承包合同书正式签订后经有关人员补填的,而通过补填所产生的承包合同,因不符合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且原先又提供不出该承包合同成立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补填的X号、X号地,应认定为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以此主张权利,请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相邻人的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其承包经营权成立,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另原告对被告西街村X组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段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1993年开始至二被上诉人侵权之日,本案争议的1.592亩土地一直归四上诉人承包耕种;2、四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经营权来自于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和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当时还未生效的《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符合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并且予以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村委会将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从上诉人手中收回,另行让柳某丁耕种,是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柳某丁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为二年,自2002年调整土地已有6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西街村X村民小组调整的是五保户聂某银的地,此地是机动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且在2002年调整土地时,已经过乡X村委会三之二村民签字同意,第一村X组将地交与第三人耕种,是合理合法的,构不成侵权;3、上诉人私自补添了土地使用证与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当庭举证是伪证,应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街村委会及第一村X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与第三人柳某丁争议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2年西街村委会将该宗土地交与柳某丁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柳某丁承包经营至今,2008年5月,西街村X村民小组原任会计将涉案的土地又补填到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但该行为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未经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认可,原审法院确认该补填行为无效,定性准确,故上诉人段某某等对涉案土地主张第三人柳某丁等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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