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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刘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刘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慧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跟随刘某为杨某某建房时,由于绳子突然断裂,导致钢管倒落,把原告从二楼砸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x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庞某某是刘某雇佣的雇工,庞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出现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责任。杨某某与刘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庞某某与杨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和被告杨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刘某为杨某某建民房一座,原告庞某某跟随被告刘某干活。2010年7月25日上午十点左右,由于工人操作不当,致使建房用的提升架倒落,在刘某组织工人重新固定提升架的过程中,原告庞某某站在厕所房顶边上负责扛提升架时,从厕所房顶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郑州瑞龙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颈椎附件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颈椎附件多发性骨折;头皮下血肿;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个半月,坚持功能锻炼;颈托固定2个月定期复查X线;术后1年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和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急救费(此项费用原告未主张),在原告做手术时被告刘某又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37.34元/天)。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47.2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受被告刘某雇佣为被告杨某某建民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且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受伤一事中没有过错,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x元,有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其伤情、所从事的职业、住院时间及医嘱计算107天为3995元(37.34元/天×107天)。

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未能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并参照河南省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为1511元(x元÷365天×32天)。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480元(15元×32天)和320元(10元×32天)。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3995元、护理费为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应当按比例承担x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x元,余款x元被告刘某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元,原告负担970元,被告刘某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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