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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院医务科医生。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称中心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9日作出的(199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申诉称,湖滨区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一、二、三项内容相互独立,互不包容,系并列关系。另行起诉2004年至今的医疗费,合法有据,请求支持申诉理由,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中心医院答辩称,被申请人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已经湖滨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判令被申请人补偿其3000元,对此判决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再审是为了摆脱诉累。请求驳回张某某的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分别使用了“全部”“一次性”“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等字样,是对张某某和中心医院的争议结论性的处理,既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因此再起纷争,张某某以此为由提出申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后,判决中心医院适当补偿张某某3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现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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