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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阴某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厂里劳作中,右脚被机器齿轮挤伤,致使右足自中段不全离断,仅部分屈趾肌腱相连,皮肤挫伤严重,血流不止。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原告所遭受的其它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系自己本职工作,系串岗所致。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开办一免烧砖厂,雇佣原告王某某在砖厂开搅拌机。2010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制砖机上清理剩料时右脚被制砖机齿轮挤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开放性外伤;2、右足毁损伤。2010年6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实际花去医疗费用x.60元,退款142.40元(在原告处),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2人陪护。后原告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评定,2010年7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工伤伤残七级。2010年8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残病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例、伤残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砖厂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砖厂作业时安全防范意识不够,作业时不是所从事自己所分管的工作,不慎挤伤,本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52天,实际花去医疗费用x.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工资为4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83天。按双方约定的日工资45元计算,为373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证据,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河南省200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5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损失的护理费数额为4888元(52天×2人×4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为52天,数额为156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计付52天,数额为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出入,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其数额为2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七级,有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4806.95元×17年×4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x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外系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某立系其父,数额为2420元(3388元×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周银枝系自己的妻子,要求被告对周银枝给予扶养费x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原告财产损失x.60元,被告张某某按比例负担x.3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x元,余款x.32元应予赔偿。原告其余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考虑有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0元、误工费3735元、护理费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0元,共计x.60元的70%,计x.32元,扣除已付x元,余额x.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2730元,被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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