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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职务侵占、受贿案

时间:2004-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丽水市X区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1987年至1996年、1999年至今任丽水市X区X村(以下简称“水东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杨某在任职期间,于2001年12月向丽水市国土开发总公司催讨1995年在水东村实施大爆破后尚未支付完毕的土地征用款。丽水市国土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将人民币(略).2元汇入水东村帐户。该笔款项到户后,被告人杨某从村会计莫某处得知:到1997年止,丽水市国土开发总公司已先后三次向水东村支付了土地征用款共计人民币(略)元,目前尚欠水东村土地征用款人民币(略).2元,因此,2001年12月6日丽水市国土开发总公司多支付给水东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杨某与村出纳王某、村会计莫某商议后,决定将该(略)元私分。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略)元,占为己有。

1995年,原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职员叶某甲找到被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杨某将水东村的土地征用款存入农行。被告人杨某应允只要农行在水东村开设办事处,就可以把土地征用款存入该行。之后,农行在水东村设立了办事处。1995年10月、11月,原丽水市国土局将水东村的土地征用款人民币1500余万元按照被告人杨某的要求,汇入了农行水东办事处的水东村帐户上。1997年春节前后,原农行行长王某龙和叶某甲一起到被告人杨某家中,为感谢被告人杨某而送给其人民币(略)元。该款被被告人杨某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丽水市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王某、莫某、叶某甲的证言,中国共产党丽水市X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任水东村党支部书记时间的证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水东村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丽水市国土开发总公司重复支付给水东村的土地征用款,打入水东村帐户后,该款即属于水东村的资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侵占的人民币(略)元不属于水东村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有关组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赃款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返还给丽水市X区X村;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叶某秋

审判员吴威丽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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