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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苏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喜顺,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乙,男,47岁。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喜顺、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在高山信用社贷款1万元,期限为1年,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该贷款,高山信用社将原、被告一并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令被告苏某乙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苏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依法将原告之妻存款x.03元扣划给高山信用社。后原告向被告连年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x.03元并支付此款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法院执行部门划拨原告款被告不知情,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被告苏某乙向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阳信用社)贷款1万元,原告苏某甲为被告苏某乙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7年10月10日,本院以(2007)荥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苏某乙偿还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苏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苏某乙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高阳信用社于2007年12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于2008年1月27日扣划原告苏某甲之妻杨桂荣银行存款x.03元,扣划至高阳信用社帐户,该执行案件已执结结案。原告得知存款被扣划后,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原告以银行存款偿还被告的债务,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全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x.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亦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甲款x.03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冬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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