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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做皮卡车生意为借口,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取15万元,将其伪造的房产证交给马某作抵押。曹某某将骗取的约12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欠公司的债务,其余部分消费。马某多次催曹某某还款,曹某种种借口拒还,马某被迫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7日,在法院的主持下,马某与曹某某达成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3月8日,曹某某及其家属分别退还给马某3万元、1万元、3万元。2010年5月7日,马某发现曹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系伪造的,遂报警。5月8日,公安人员将曹某某抓获。5月12日,曹某某家属退给马某14万元,取得马某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借条、收条、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没有不想归还马某欠款,提供的假房产证是客观存在的,其没有躲避马某,其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确实虚构了借款事实,但只是借款理由是虚构的,房产是真的,房产证的真假与本案定性没有关系,在客观上被告人拿到钱之后没有逃避,现欠款已经全部归还,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做皮卡车生意为借口,向马某借款15万元,将其伪造的地址是其父亲房子住址的房产证交给马某作抵押。曹某某将借来的约12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欠公司的债务,其余部分消费。马某多次催曹某某还款,曹某种种借口拒还,马某被迫起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马某与曹某某达成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3月8日,曹某某及其家属分别退还给马某3万元、1万元、3万元,双方并于3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曹某某方每三个月还马某九千元整。2010年5月7日,马某发现曹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系伪造的,遂报警。5月8日,公安人员将曹某某抓获。5月12日,曹某某家属退给马某14万元,取得马某某谅解。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向马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盖印的“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产权证专用章”印文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产权证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该证件系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曹某某找到其,当时曹某某在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他说上街区要采购一批汽车,他想把生意揽下来,因钱不够向其借15万元用一个月,到期后多还其6万元利息。因其与曹某某上班的公司刚办完一个业务,对其也没有太多防备,就把15万元借给了曹某某。同年2月3日,其和老公在家楼下将钱给曹某某,曹某印有他身份证的纸上写了借条,并同时给其一个王立寨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证,户主是他父亲曹某承。后曹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其钱。后因其去房管局问,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其就报案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底至2009年初,曹某某在其单位上班,2008年初春节前曹某某将欠公司的十一多万元车款归还了。

3、借条,证实曹某某向马某借款的情况。

4、还款协议,证实2010年3月8日,马某收到朱东华还款三万元,当日曹某某、朱东华与马某达成还款协议,即曹某某欠马某某余款每三个月还九千元。

5、收条,证实2009年10月30日马某收到朱东华还款三万元;2009年11月3日归还马某一万元;2010年5月12日马某收到朱东华替曹某某还欠款十四万元整,还证实了曹某某欠款全部还清。附马某书写的自愿放弃追究曹某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一份。

6、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实马某诉曹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7、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房屋所有权人曹某承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盖印的“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产权证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即民警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取的“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产权证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附被告人曹某某伪造的户主系其父亲某地址为二七区X街X号楼X单位X号的房产证。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对在向马某借款时办理假房产证的事实供认不讳。

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虽然编造了借款理由,并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担保,但是其行为并不具备构成诈骗罪必须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理由如下:1、被告人曹某某借款时用以担保的房产是其居住的其父亲的房子,是客观存在的,其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2、被告人曹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虽未按照约定期限,但其在被害人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领取了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并在执行过程中偿还了部分借款,没有逃避还款义务的履行,表明其主观上对该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后,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艳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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