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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豫龙镇罗垌村第五村民组诉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8年4月16日开始,占用原告所属的原罗垌村委大院约3亩土地建厂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土地,被告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出原告所属的原村委大院3亩土地及7间平房,并清除地面上所有附属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该组组长蒋某某个人行为,非该组全体村民意思表示,且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地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租赁位于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原罗垌村委大院面积为1.26亩的场地,该场地南至大门南立柱南立面向南21米,西墙至东长40米范围的土地,租期为20年。2010年1月20日,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将原罗垌村委大院南门帮以北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拒不清理其未租赁场地范围内堆放的杂物及栽种的树木,致使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经现场勘验,位于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原罗垌村委大院大门面朝西,该大院大门南门帮以北被告栽有桐树7棵(其中大桐树5棵、小桐树2棵)、杨树72棵、核桃树5棵、樱桃树2棵、银杏树1棵、香椿树2棵、梧桐树1棵、桃树3棵,堆放有机制砖、钢管等杂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其未租赁的原告所属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堆放杂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被告未租赁土地上的杂物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大门门帮以南21米,面积为1.26亩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租赁土地上杂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系该组组长蒋某某个人行为,非该组全体村民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会议纪要显示该组大多数村民代表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称树木不是其栽种的,由于诉前该块由被告控制,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树系他人种植的,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原罗垌村委大院大门南门帮以北土地上的树木、机制砖、钢管等杂物。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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