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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洛阳易得厂)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易得厂的委托代理人闫宁,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是一拖集团公司的长休人员,2005年开始到被告洛阳易得厂上班。2007年6月27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洛阳易得厂内工作时左面部被飞出的机器部件砸伤。被告洛阳易得厂当即将原告李某某送到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3天,于2007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治愈);(2)左下颌骨升支骨折(治愈);(3)A1、B1牙折(未治);(4)脑挫裂伤(治愈)。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洛阳易得厂支付了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并派2人陪护,被告洛阳易得厂还支付了原告李某某在2007年7月—11月的工资(5个月,每个月按80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出院后,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08年元月31日作出洛劳鉴结字(2008)x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伤残8级。2008年4月25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工伤康复业务科出具1份《2008年度一次性伤残待遇拨付明细表》,确定已经在2008年3月25日将原告李某某按照8级伤残级别给被告洛阳易得厂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按照每月标准1220元拨付10个月)。原告因被告洛阳易得厂一直拖延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并拒不为其安装假牙等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洛阳易得厂上班时受伤,并经被告洛阳易得厂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这个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原告李某某受伤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洛阳易得厂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程序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伤残8级并由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拨付了伤残补助金,但被告并未及时给原告李某某发放,使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的保障,且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拨付的伤残补助金并不能弥补原告李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的全部损失,故原告李某某依据受伤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洛阳易得厂赔偿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让原告李某某再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既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李某某可以按照工伤标准得到补偿,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易得厂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认定8级伤残问题,被告洛阳易得厂在审理中虽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8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该鉴定结论送达后的异议期间内提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的工伤补助金可以按照8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被告未提交原告李某某受伤前的工资表,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已一次性给被告单位拨付了伤残补助金x元,故该笔伤残补助金被告洛阳易得厂应向原告李某某足额支付。因原告李某某在受伤后已经与被告洛阳易得厂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被告洛阳易得厂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8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即1365元×10个月=x元,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即1365元×26个月=x元,故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补助金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项合计x元。关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应该按照123天计算,鉴于双方没有提供被告洛阳易得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规定,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得到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3天×10元×70%=861元;原告李某某2008年元月31日已经评定8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在此之前仍应享受,即原告李某某误工费应按照每月工资1220元×2个月合计2440元计算(自2007年12月计算至2008年元月31日止)。原告李某某的补牙费尚未发生,可待今后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项合计x元;2、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61元;3、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出院后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费2440元;4、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5、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易得市汽车配件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承担,原告李某某已预交,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宣判后,洛阳易得厂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劳动工伤保险争议应当属于劳动纠纷,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也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显然事实认定是不当的。2、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司法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既没有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没有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选择直接提起诉讼,显然在司法程序上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也提出过此观点,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观点未予采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固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而用人单位在司法程序上所享有的公平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在法律程序适用上是不当的,判决结果显然也是不公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的各种工伤补助费等,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案是工伤保险合同之债,上诉人必须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使上诉人拖欠的各种赔偿金快到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是在为洛阳易得厂提供劳动中受伤,但由于李某某是一拖集团公司的长休人员,其各项社会保险金即通常所说的养老、失业、工伤等五金均由一拖集团公司代扣代缴,同时洛阳易得厂也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然将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在适用法律时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工伤待遇标准予以赔偿不当。但是考虑到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洛阳易得厂所支付的赔偿数额要低于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支付的数额,即相比较而言洛阳易得厂支付的赔偿数额少,但作为受害人李某某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在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洛阳易得厂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尽快解决双方纠纷,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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