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
8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
上訴人自幼由外婆扶養長大,因外婆年邁,無法完善教導上訴人,致上訴
人行為偏差,茲上訴人犯罪後已知悔悟,自首七罪,上訴人犯罪時不敢傷
人,非怙惡不悛之徒,請本院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二)、被害人塗光華於警詢時先稱:行搶歹徒戴白色口罩、白色手套
,持水果刀云云,然嗣又稱不知歹徒戴何種顏色之口罩及手套云云,所述
前後不一,且其稱被搶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卻未報案,亦未提供錄影帶供
警參辦,亦不合情理,雖該次犯案乃上訴人所為,但上訴人之刀械係放手
提袋中,僅刀把露在外面,故上訴人係未持刀強盜,僅係恐嚇取財,原審
未傳訊塗光華,僅憑其警詢中陳某,認定上訴人係強盜塗光華工作之統一
超級商店之財物,實嫌草率。(三)、依被害人陳某及證人林某黃、林
哲隆、林某、劉家豪等人之陳某,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犯案時未持
刀脅迫被害人,有與被害人保持一定距離,商店負責人均叫店員遇搶勿反
抗,則上訴人究竟係犯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
究明,遽認係犯強盜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之超級商店之店員因上訴
人之行為,致不能抗拒,而將店內現金交付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自行拿取
等情。惟依上述店員之供述,上訴人係以口頭恐嚇,要店員交付財物,或
由上訴人自行拿取,上訴人未以刀傷害店員,亦無施強暴手段,故上訴人
所為,並非強盜犯行,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所引用被害人之供述不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既非犯強盜罪,原判決竟論以該罪,其認
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所載共七次攜帶兇器(菜刀)強盜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即店員
劉家豪、陳某、乙○○、許嘉文、林某隆於第一審之證詞,塗光華、王
偉帆於警詢時之陳某,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被害商店之監視錄
影光碟與翻拍之照片,勘驗筆錄,及查扣之作案用菜刀一把、手套一雙、
口罩一個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深夜之際,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菜刀,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
現款之加重強盜犯行,已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之數次
犯行,上訴人向警局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酌情
量處其刑。自首部分之強盜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已詳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指駁、
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不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應只構成恐嚇取財云
云,惟上訴人係年滿十八歲之青年,身材高大、壯碩,犯案時手持極具殺
傷力之菜刀,超商店員即被害人在深夜人少之際,均不敢任意反抗,致被
害人不能抗拒,意思自由完全喪失,尚難以店長有指示遇強盜即不為抵抗
,即謂被害人尚能抗拒,上訴人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其所辯為不足採
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
違法云云,惟查被害人塗光華於法院審理中雖未到庭陳某,然其警詢中之
供述,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原審審
酌其陳某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得為證據,原判決已有說明。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已坦承強盜
塗光華工作之店內現款,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塗光華為違法,並
為事實上之爭執,謂其係恐嚇取財,非強盜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強盜罪,並不以持刀者有以刀傷害被害人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訴
人持刀強盜時,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已
詳予明,上訴意旨徒執陳某,謂其所為,均不成立強盜罪云云,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認事、採證量刑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
本院酌情減輕其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二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某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某任
法官宋祺
法官吳昆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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