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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5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军于1999年11月12日结婚,双方婚前无财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然。在徐屯村拆迁时,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某军,2005年3月24日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2006年3月5日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和2007年5月30日杨某某代签的协议书具同组成的《徐屯村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徐屯村拆迁补偿协议》的产权人为杨某军名下的建筑物补偿款及各项奖励款项共计x元。该协议签订后,在分房结算时以该补偿款中x.4元支付安置在杨某军名下的龙安小区X-X-X室和X-X-X室各60平方米两套房产(每套房款x.2元,共计x.4元)以及剩余补偿款及各项奖励共计x.6元均由被告杨某某受领。杨某军于2005年8月25日因病死亡,其子杨某然于2005年10月13日死亡。杨某军之母毕秀枝健在。

原审认为:针对洛龙区龙安小区X-X-X室和X-X-X室各60平方米两套房产和剩余补偿款及各项奖励共计x.6元的权属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该两套房产和剩余补偿款及各项奖励共计x.6元应为原告王某某与杨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杨某某辨称是其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支持。杨某军死亡后,其妻(原告王某某)、其父母(被告杨某某和毕秀枝)和其子(杨某然)四人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原告王某某与杨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X-X-X号和X-X-X号各60平方米两套房产以及剩余补偿款及各项奖励款项共计x.6元中,划出一半归原告王某某享有,另一半属于杨某军,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将不动产中X-X-X号60平方米房产一套和剩余补偿款及各项奖励款中x.8元划归杨某军的财产,将不动产中X-X-X号60平方米房产一套和剩余补偿款及各项奖励款中x.8元划归原告王某某的财产。考虑到杨某军在生病住院期间,其父母也给予了很大关怀,为抚慰老人,分配杨某军遗产时应给以适当照顾,遂将杨某军的不动产X-X-X号60平方米房产一套由被告杨某某和毕秀枝继承。原告王某某作为杨某军的配偶,亦应分得一部分财产,遂将其夫的补偿款及各项奖励款x.8元由其和其子继承,在遗产尚未分割之前,其子杨某然发生了死亡的事实,其子的应继承份额应转由原告王某某继承。故,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交付洛龙区龙安小区X-X-X号60平方米房屋一套和剩余补偿款及各项奖励共计x.6元。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房租4000元和利息1000元,被告质辨原告没提交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该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交付洛龙区龙安小区X-X-X号60平方米房产一套和剩余补偿款及各项奖励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68.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11.2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从补偿款及两套房子的来源上看,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丈夫无关,该补偿款及两套房子不是他们的共同财产。x号宅基证是杨某军的,基于该宅基证所产生的权利应该是杨某军,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上的内容并不能做为权属证明。2、2005年8月杨某军身亡,在这之后依据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置换到的房产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1、政府是针对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迁赔偿,而非宅基地的使用权。2、从申报房产、拆迁协议到拆迁证明、拆迁补偿兑付表、发放存单登记表、住房钥匙登记表等上面的签名都可以看出,产权人是杨某军,上诉人对自己只是代理人而非所有人的身份是非常清楚的,否则的话,上诉人完全有时间去相关部门更正。

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2005年3月24日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上显示被征地房屋的产权人是杨某军、王某某及其婚生子杨某然,因此,在被征地房屋拆迁后,政府依据拆迁协议分配给杨某军的洛龙区龙安小区两套住房及补偿款x.6元应为王某某与杨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考虑到杨某军已病故,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出一半归王某某所有,其余财产作为杨某军的遗产按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杨某某在杨某军病故后,代替杨某军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领取补偿款以及住房钥匙的行为,不能证明现两套房屋及补偿款属杨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因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而此次拆迁补偿针对的是原被征地地面附属物,故杨某某上诉称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不属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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