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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6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6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71岁。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波、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41岁。

杨某戊、杨某己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女,6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汉族,71岁。

上诉人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潘朝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波、王勇,被上诉人杨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辛,被上诉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秀英与其丈夫杨某禄(1950年亡故)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杨某法(1968年亡故)、女儿杨某庚,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甲、四子杨某丙。杨某法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己。刘某某系杨某法之妻。1974年6月以孙秀英名义经申请被批准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后院建房,颁发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孙秀英出资1600元交杨某丙组织施工,共建成上房二层二间、平房一间(未加顶),并以孙秀英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76年杨某甲住进该房时为平房修建了房顶,并修了一些附属设施,对房屋进行了加固。1995年杨某又在风华街X号院后院建厦房二间,楼房二层二间,在原平房上加盖二层一间,除在原平房上加盖二层一间产权登记在孙秀英名下外,其余四间房屋均以杨某乙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风华街X号院房屋被拆迁,同年11月,杨某乙、孙秀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洛阳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杨某乙、孙秀英位于凤化街X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共赔偿x.57元;杨某乙、孙秀英被安置回迁位于原址的洛阳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所建回迁房X单元X室和X单元X室,两套房屋价值x.32元,需再缴纳购房差价款x.75元等内容。经协商回迁房X单元X室由杨某丙购买,杨某丙遂补交了房屋差价款x.75元。2005年5月29日,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刘某某经协商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家庭会议备忘录,约定:1.原凤化街X号房屋拆迁后共赔偿x.57元,从中扣除x元(约相当于40平方米的赔偿款)归孙秀英所有,用于其晚年生活;2.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每家均摊1500元共计6000元,加上孙秀英个人存款x元共计x元,作为孙秀英重大疾病及后事使用;3.再扣除2000元给杨某立(杨某甲之子)作为其在老宅中装修费用的补偿,再减去杨某丙购买X单元X室补交房款x.25元应享受过渡费3133元:4.余款x.57元由四家平均分配,各分得x.89元;5.谁购买X单元X室房屋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房款,产权归购买者,使用权归孙秀英,直至其亡故。第6,7,8,9条约定了孙秀英应得的x元的保管、使用等。经征求孙秀英意见,孙秀英同意协议内容,遂在协议书上捺了指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确定由杨某甲购买X单元X室房屋。2005年9月25日,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刘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家庭会议补充协议,对家庭协议备忘录第一条内容修改为从总房款中拿出x元购买新房40平方米归孙秀英居住,与杨某甲的房产合并使用,由杨某甲负责日常照顾老人,杨某甲要照顾老人五年以上,如老人在五年内亡故,每年20%扣除属于老人的遗产;第二条补充协议约定x元委托杨某丙保管,除老人重大疾病外,一般不得使用;将家庭协议备忘录协议第5条修改为X单元X室房屋除孙秀英的40平方米外,其余部分由杨某甲购买,产权归杨某甲所有;原第6、7、8、9条作废。两份家庭协议签订后,孙秀英随被告杨某甲在回迁房X单元X室居住,原告杨某丙在回迁房X单元X室居住,原告杨某丙已按照家庭协议向原告杨某乙、刘某某支付超出自己多占用的房款,原告杨某丙已拥有回迁房X单元X室完全产权。被告杨某甲在回迁房X单元X室居住,并未向三原告支付多占用的房款。2005年11月4日原告杨某庚曾以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刘某某在杨某庚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5年5月29日、9月25日孙秀英、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刘某某签订的两份家庭协议无效,重新分割房产并主张自己应享有一定份额。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风华街X号后院十间房屋在拆迁前房屋所有权证已确权登记在孙秀英、杨某乙名下,杨某庚主张该房屋有其份额不予认定,家庭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杨某庚无关,杨某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重新分割房产并主张自己应享有一定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杨某庚的诉讼请求。2006年6月8日,孙秀英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孙秀英位于老城区煤炭安全监察家属院回迁楼X门X室房产一处,孙秀英在百年后此房产归三子杨某甲所有。遗赠人孙秀英、被遗赠人杨某甲,见证人:宋玉东、张晓堂,并盖有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公章。后孙秀英于2007年11月15日亡故。2008年元月3日,被告扬天保领取了孙秀英的丧葬费2391元、抚恤金x元、医保金余款28.34元。孙秀英遗产有X单元X室的40平方米房产、杨某丙保管的个人存款9899元和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分配的丧葬费2096元(丧葬费2391减去杨某甲支出295元丧葬费)、抚恤金x元、医疗费122.23元(四人分摊给孙秀英的医疗费6000减去杨某甲为孙秀英支付的医疗等费用5906.11元加上医保金余款28.34)。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关于家庭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凤化街X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杨某乙、孙秀英名下,但杨某乙、孙秀英同意将该房产作为孙秀英、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杨某甲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属当事人依法处置个人财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甲提出2005年5月29日签订协议时杨某丙拿出11万元称,如被告不购买X单元X室房屋,杨某丙就要为自已的女婿购买,为了家产不外流,所以被告才签了协议,协议是被告在被胁迫下签订的。因原告杨某丙的行为不足以达到迫使被告作出违背自己意思表示的程度,对被告杨某甲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005年9月25日,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刘某某签订的家庭会议补充协议只是对第一份家庭协议作出补充,虽然没有孙秀英签字,但变更的主要条款是将x元换成40平方米的房屋,其他内容并没有实质性变更,该协议并没有损害孙秀英的利益。因此,两份家庭协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孙秀英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孙秀英于2006年6月8日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邀请见证人宋玉东和张晓堂进行见证情况下立下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因此,该遗嘱中孙秀英处分自已40平米房产的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房产部分无效。关于扬天保提出的凤化街X号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是杨某乙、孙秀英,拆迁安置回迁的两套房产实际上是孙秀英的个人财产,孙秀英有权用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因被告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两套房产都属于孙秀英所有,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及孙秀英于2005年5月29日、2005年9月25日签订家庭协议备忘录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份家庭协议有效。根据家庭协议约定,回迁房X单元X室由原告杨某丙购买,杨某丙已经向其他共有人付清多占房产的房款,回迁房X单元X室归原告杨某丙所有;回迁房X单元X室由被告杨某甲购买,因此,被告应按回迁价每平方米909.55元向其他共有人支付多占44.07平方米房产的房款共计x.9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按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支付x元房款,因家庭协议条款没有约定如违约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按照市场价格对被告杨某甲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因多占用44.07平方米的房屋,三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因被告杨某甲按照家庭协议居住回迁楼X单元X室,作为共有人的三原告在被告杨某甲居住期间放弃居住,现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购买回迁楼X单元X室38.57平方米尚欠购房款1099.23元,因家庭协议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根据协议从总赔偿款中为用于孙秀英的重大疾病治疗共同均摊6000元,三原告称该款没有花费,被告杨某甲当返还4500元,因被告杨某甲与孙秀英共同生活期间为孙秀英支付了医疗费5906.11元,剩余医疗费93.89元加上医保余款28.34元,共计122.23元,被告杨某甲应向三原告各支付30.56元;三原告要求继承孙秀英40平方米房屋的资产价值,因孙秀英已经写下遗嘱将该部分房产留给被告杨某甲所有,原告要求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杨某甲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不是遗产,应转化为孙秀英子女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告杨某庚对抚恤金也有分割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不是孙秀英的子女,不能要求进行分割,但原告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己作为孙秀英代位继承人有权要求进行分割,因此,被告杨某甲应支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庚丧葬费抚恤金各3757元,支付原告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己丧葬费、抚恤金各1252.33元;被告杨某丙保管的孙秀英遗留存款9899元,应由原告杨某丙、杨某庚、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各继承19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煤矿监察办事处家属院回迁楼X单元X室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房款x.9元和拖欠的购房款1099.23元,共计x.13元;二、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庚孙秀英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各3757元,支付原告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己丧葬费、抚恤金各1252.33元;三、原告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杨某庚、被告杨某甲孙秀英的遗留存款各1979.8元;四、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医疗费余款各30.56元;五、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杨某庚各承担500元、被告承担950元(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杨某庚、被告杨某甲一并转付原告)。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5月其与孙秀英、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因孙秀英反悔,此协议便自行失效,依据遗嘱回迁房X单元X室应归上诉人所有;2、2005年5月后被上诉人对孙秀英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孙秀英的遗产;3、拆迁补偿款中的附属物费、过渡费、搬家费、交房奖等都应归上诉人。4、其为老宅添加附属设施,收尾加固共花费约7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5、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应支付涧东路孙秀英存放物品的房租3265.5元。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答辩:家庭备忘录及补充协议有效,三被上诉人对母亲孙秀英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庚、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查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凤化街X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杨某乙、孙秀英名下,2005年孙秀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刘某某签订的《家庭会议备忘录》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杨某乙、孙秀英同意将该房产作为孙秀英、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杨某甲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属当事人依法处置个人财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2006年4月29日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某甲当时并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两份家庭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因此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2005年5月其与孙秀英、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因孙秀英反悔,此协议便自行失效,依据遗嘱回迁房X单元X室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甲上诉称,2005年5月后被上诉人对孙秀英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孙秀英的遗产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某甲上诉称,拆迁补偿款中的附属物费、过渡费、搬家费、交房奖等都应归上诉人,依据《家庭备忘录》及《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处分,应当依照该协议执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应支付上诉人在涧东路租房用于存放孙秀英物品的房租花费3265.5元和上诉人为老宅添加附属设施,收尾加固花费约7万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一审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1327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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