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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为与上诉人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毛),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上诉人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阁,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580M处超车驶入路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乘坐张运洲)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会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车观察不周,违反超车规定,致使豫x号轿车左灯处与豫x号轿车左前角相接触,吕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治疗及检查费6685.7元,住院诊断1、腰部软组织损伤,2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拆解费700元。2007年10月29日,新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损作出新认车鉴字(2007)X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确认该车(豫x)估损价值为70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对该结论不服,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11月14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洛价认车字(2007)第A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83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10元。2007年12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2月1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7)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支付鉴定及诊断费6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7)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吕某某停放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x号轿车一辆。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吕某某向本院申请并提供6万元现金担保,要求对自己被查封的车辆解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吕某某停放在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x号轿车一辆的查封。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洛阳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工程项目经理,但没有取得工程项目资格证,张某某女儿张雨薇生于1995年8月8日,系非农业户口,张某某母亲宋顺花,生于1944年3月15日,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被告吕某某在驾车行驶途中与原告张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吕某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虽原告出院时洛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证明原告休息3个月,但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原告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008年2月14日。经核定原告损失为:治疗费6685.7元,误工费4740.41元(住院24天+出院后至鉴定前一天85天×房地产业每日43.49元=4740.41元),护理费1035.6元(住院24天×服务行业每日43.15元=1035.6元),生活补助费240元(住院24天×每天1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每天10元),交通费31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拆解费700元,车损8325元,鉴定费1520元,鉴定费1520元(包括车损鉴定费和法医临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20年×10%=x元),原告之女抚养费2152.35元(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每年7826.72元×5.5周岁×10%÷2=2151.35元),原告母亲宋顺花扶养费1427.41元(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2676.41元×16年×10%÷3=1427.41元),共计x.47元,被告吕某某并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二、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60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无项目经理资格证”来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成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2、精神抚慰金过低。3、一审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应由吕某某承担。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亦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所受腰伤并非其所致。2、张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一审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在驾车行驶途中与上诉人张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因吕某某的过错给张某某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所诉腰部伤情并非其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吕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所作伤残鉴定不客观,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且一审所依据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月工资6000元,陪护人员月工资4000元,一审认定误工费、陪护费计算标准不当的问题。因张某某提供的2007年1-9月工资表与10-12月工资表显示,工资表所列人员及工资数额完全一致,但1-9月份所有人员代扣个人所得税数额与其提供的10-12月份代扣个人所得税数额相差较大,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上诉人张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按照房地产业平均工资及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陪护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按照1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应当参照省直机关标准计算伙食补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依据上诉人张某某伤残级别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应由吕某某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张某某负担900元,吕某某负担2600元,二审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00元,吕某某负担700元。一审受理费吕某某负担的2600元,已由张某某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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