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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老X、四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9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麻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8年2月4日因犯流氓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2年,2010年2月9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高某某,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受周xx雇佣(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薛xx(另案处理)、韩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焦作市区到汤阴县城关某南元村,持刀将南元村委会主任马xx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xx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共同支付医疗费5189.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0元,并提交相关某据。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来汤阴时其不知道来打架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向公安机关某供曹某某、李某某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受周xx雇佣(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薛xx(另案处理)、韩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焦作市区到汤阴县城关某南元村,持刀将南元村委会主任马xx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马xx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89.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周xx给我打电话说他跟一个人不对劲,让我找俩人打他一顿。后我在焦作大街上碰见李某某,让他找几个人跟我去汤阴打个人。过了几天,李某某领着薛xx对我说人已经找好,薛xx还联系了一辆车。中午,我们三人和司机以及几个小青年在一块吃了饭,我们到汤阴后,我跟周xx联系了一下,说人已到了,周xx开着车带着我们去指认被打的人,在十字路口,周xx指着坐在一健身器材上的穿白衬衫的男子说打他,周xx从他的车上拿下来两把砍刀和一根钢管放到我们车上,之后我坐到周xx的那辆车上,李某某和薛xx上到我们带来的那辆面包车,我们到交警队那个路口往西走了,李某某他们到被害人那,将被害人打了。之后,他们往鹤壁跑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曹某某让其找人去汤阴打个人,我将此事告诉了薛xx,后曹某某、薛xx商量打人之事,他们联系好了人和车去汤阴,一青年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和五个青年一块去汤阴,到汤阴后,汤阴的一男子对曹某某说,在路边健身器材上坐着穿白上衣的人就是要打的人,后几个青年用纸把面包车牌照贴了贴改了牌照。之后,五个青年拿着砍刀、钢管去打那人。

3、被告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男子租其面包车到汤阴,他们让我把车开到一偏僻地方,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把我的车牌号贴住改了牌照,听他们说准备好了家伙,我意识到他们要干坏事。在一个十字路口,一中年男子对车上五个青年说,穿白衣服就是被打的人。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他们拿着砍刀、钢管,两分钟后,他们又回到车上,我们就回去了,他们给了我600元钱。

4、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其在南元村老大队门口说话时,过来三个青年,手里拿着刀,朝我的头部砍,我一躲砍到我的背上,后来那三个青年往北跑了。

5、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有三个男青年手里拿着砍刀,将我父亲马xx砍伤。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有三个男青年拿刀将马xx砍伤,他们砍过后就向北跑去,上了一辆面包车。

7、证人马红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马xx被三个男青年砍伤后,就去追面包车。

8、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车辆被韩某某借走,听妻子说韩某某去新乡送人。

9、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将海马福仕达面包车借给外甥韩某某,他给了我300元钱说别人租车。

10、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5月28日17时40分,接110指令汤阴南元老大队门口有人打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听群众说南元村村长马xx被人砍伤,现已送往医院。在门口向北的草地上放在两把砍刀,随后提取砍刀。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2、辩认笔录及照片,经韩某某辩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犯罪嫌疑人曹某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犯罪嫌疑人薛xx;经曹某某辩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犯罪嫌疑人周xx;经李某某辩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犯罪嫌疑人周xx。

13、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6月9日上午,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李某某抓获。同年6月2日上午,将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薛xx、周xx现在逃。

1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海马福仕达商务面包车一辆。

15、被害人马xx的病历、出院证、花费清单及受伤照片等。

1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xx头部等处损伤属轻伤。

17、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焦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18、武陟县看守所证明,证实曹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

19、焦作市劳教所证明,证实李某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在我所劳教,2010年2月9日到期解除劳教。

20、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有立功表现之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5189.50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197.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332.2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限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某、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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