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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武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曾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9月1日和10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应依债权人合理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某应与王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某某抗辩认为,其并不知道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王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应由王某某自己偿还本案借款。同时,被告王某某陈述称,其所借款项用于开办公司、缴纳税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针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约定此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此债务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任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长期遭受被上诉人王某某精神折磨,感情早已破裂,分居多年,直至离婚。多年来两人经济收入各自独立掌管。王某某借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债务,时间、地点、用途,张某某一概不知,只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王某某所借债务根本不是双方共同债务,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债务双方有意瞒着张某某。法院冻结张某某的存款,大部分系张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劳动所得。张某某的工资收入,能够满足正常的家庭生活所需,根本没有必要借钱,张某某月工资收入平均在3000元左右,完全能够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王某某隐瞒个人财产,在协议离婚时也未告知张某某其个人拥有奥迪轿车。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某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并解除对上诉人张某某财产的冻结。

任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上诉人王某某个人的债务。该借条系张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只因被上诉人任某某保全了其帐户资金,方才拖延诉讼,滥用上诉权,而对未能有效保全其银行帐户的其他同类借款案件却未上诉。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任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由于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王某某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张某某对借款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题,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其未享受到该借款的利益,王某某一审抗辩称,借款是用于调换工作,开办公司、缴纳税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对其说法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任某某对其说法也不认可,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对于债权人任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对任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某无不妥。另,张某某上诉称,王某某隐瞒个人财产,协议离婚时并未告知其个人拥有奥迪小轿车,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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