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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某、刘某、尚某某、王某某盗窃,黑某某、刘某、尚某某、王某某盗掘古墓葬,黑某某、冯某甲、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文物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17日被逮捕,于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刘某、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黑某某、刘某、尚某某、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黑某某、冯某甲、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黑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黑某某、刘某、尚某某、王某某、冯某甲、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5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先后多次携带钳子和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X村东北方向的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处,盗窃照明电缆,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7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黑某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15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四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用钳子剥掉外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掉,其中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被盗电缆线铜芯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共收购18次,收购赃物价值共计x元。

二、盗掘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5月份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先后多次携带绳子、铁锨、塑料桶、蜡烛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此地的几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青铜蒸锅、青铜铜镜、铜壶、铜碗等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掘古墓8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x元;被告人黑某某参与盗掘古墓3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4380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掘古墓3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412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掘古墓5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5500元。四被告人将盗得的赃物进行销赃,其中被告人冯某甲在明知赃物系盗墓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共收购5次,共支付现金648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黑某某在明知道其购买龚飚的一台白色组装电脑主机和一台黑某联想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白色组装电脑主机价格为1050元,被盗联想扬天电脑价格为2400元。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黑某某因工程承包问题同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且一直对此怀恨在心。200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黑某某同龚飚(另案处理)、邓盼盼(在逃)预谋后,指使龚飚及邓盼盼用汽油将樊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点燃,给樊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黑某某、刘某、尚某某、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黑某某、时某某、冯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黑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请求判令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并提交了维修清单一份。

被告人黑某某、刘某、冯某甲、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黑某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暂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尚某某对盗窃罪的第4、9、11、14、20、21起犯罪及盗掘古墓葬犯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上述盗窃,且盗掘古墓葬犯罪只参与一起。

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罪的第11起犯罪及盗掘古墓葬罪的第4、5、6起犯罪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参与上述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黑某某、刘某、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钳子和钢锯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X村东北方向的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开封方向匝道涵洞内,盗走照明电缆至少10米。二人用钳子将电缆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支付现金63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50元。

2、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钳子和锯条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X村东北方向的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桥处,盗走照明电缆至少7米。二人用钳子将电缆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支付现金43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25元。

3、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钳子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开封方向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16米。二人用钳子和刀片将电缆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支付现金95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00元。

4、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钳子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开封方向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25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得赃款1500多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75元。

5、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黑某华(在逃)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刀片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开封方向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100米。三人用钳子和刀片将电缆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分两次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赃款至少62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505元。

6、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钢锯、刀片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洛阳方向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25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76元。

7、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开封方向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0米。三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至少23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02元。

8、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开封方向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0米。三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至少21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02元。

9、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0米。三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200多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02元。

10、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开封方向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5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加了两块儿砖,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77元。

11、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洛阳方向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5米。三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700多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178元。

12、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5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178元。

13、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至少22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25元。

14、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僧再超(在逃)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5米。三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得赃款至少270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178元。

15、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僧再超(在逃)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5米。三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至少25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178元。

16、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6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至少18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578元。

17、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5米。三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至少10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940元。

18、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5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运至上街区黑某某的工地上。后用电动车分两次卖到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赃款1400多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940元。

19、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赵敏电缆至少4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至少1000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25元。

20、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60米。三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得赃款至少100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578元。

21、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3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至上街区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900多元。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93元。

22、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35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得赃款1100多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09元。

23、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刘某负责卸螺丝,黑某某负责截线、拉线、共盗走照明电缆至少35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得赃款1200多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09元。

24、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锤、凿子、钢锯、裁纸刀、编制袋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涵洞下面,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得赃款至少150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25元。

25、2009年5月份的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桥上,盗走照明电缆至少6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得赃款至少220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587元。

26、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桥上,刘某负责卸螺丝、黑某某负责截线、拉线,共盗走照明电缆至少3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得赃款900多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93元。

27、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桥上,共盗走照明电缆至少3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到宋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800多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93元。

28、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桥上,共盗走照明电缆至少5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到宋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600多元。现赃物已销售、赃物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56元。

29、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桥上,共盗走照明电缆至少40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到宋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300多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25元。

30、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六角扳手、钢锯、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桥上,共盗走照明电缆至少75米。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里面的铜线卖到宋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800多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2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黑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结伙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时某某明知是被盗电缆线铜芯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2、证人柴某、李某乙、杨某、李某丙等人证言,均证实郑州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桥匝道两侧上的照明电缆被盗的情况。3、另有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队出具的被盗电缆情况统计表、被盗证明、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黑某某、刘某、尚某某、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预谋后,携带绳子、铁锨、塑料桶、蜡烛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一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一套青铜蒸锅。第二天,刘某、黑某某将该铜蒸锅卖给冯某甲,冯某甲在明知该铜器是盗墓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支付现金136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0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一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一套青铜蒸锅及一面铜镜。第二天,刘某等人将该铜蒸锅及铜镜卖给冯某甲,冯某甲在明知该铜器是盗墓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支付现金132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3、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民(在逃)预谋后,携带铁锨、蜡烛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一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一个铜壶、一只铜碗。第二天,刘某、王某民将该铜壶及铜碗卖给冯某甲,冯某甲在明知该铜器是盗墓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支付现金210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4、200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锨、蜡烛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一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一套青铜蒸锅。第二天,刘某等人将该铜蒸锅卖得赃款170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5、200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尚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锨、蜡烛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一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一套青铜蒸锅。第二天,刘某等人将该铜蒸锅卖得赃款110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6、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锨、蜡烛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一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一套青铜蒸锅。随后刘某、王某某将该铜蒸锅卖得赃款1000元。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7、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锨、蜡烛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一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一面铜镜。后将该铜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甲。现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8、2007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锨、蜡烛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X镇后王某东边的窑厂,将一处古墓挖开,从中盗得一面铜镜。第二天,刘某等人将该铜镜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甲。现赃物已销售、赃物已挥霍无法追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结伙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从刘某手中收购文物,其知道刘某在广武后王某附近盗墓很有名,刘某也给其说过,卖给他的文物都是刘某从后王某的古墓里挖出来的。3、被告人刘某、黑某某供述,均证实他们将从古墓中挖的东西部分卖给了冯某甲,冯某甲知道这些东西是他们从古墓中盗掘的。4、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提交文物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掘的古墓葬为一处汉代家族墓地,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研究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黑某某在明知道其购买龚飚的一台白色组装电脑主机和一台黑某联想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白色组装电脑主机价格为1050元,被盗联想扬天电脑价格为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龚飚供述,失主陈仁亮供述,另有被盗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黑某某因工程承包问题同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因此一直对此怀恨在心。200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黑某某同龚飚、邓盼盼(已判决)预谋后,指使龚彪及邓盼盼用汽油将樊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点燃,给樊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2009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同案犯龚飚、邓盼盼抢劫、故意毁坏财物案,在审理过程中,龚飚已赔偿樊某某7000元,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邓盼盼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97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龚飚、邓盼盼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冯某丁、卢某某证言,另有维修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黑某某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其伙同刘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尚某某、冯某甲、时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7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黑某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15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参与盗掘古墓8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x元;被告人黑某某参与盗掘古墓3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4380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掘古墓3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412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掘古墓5次,销售古物获利共计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结伙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黑某某、冯某甲、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黑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罪的第4、9、11、14、20、21起犯罪且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只参与了一起,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罪的第11起且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罪的第4、5、6起犯罪,经查,有同案犯供述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二被告人参与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樊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要求被告人黑某某赔偿其费用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x元,扣除同案犯龚飚已经赔偿的7000元,下余的9726元其应与同案犯邓盼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黑某某在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对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尚某某、冯某甲、时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某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黑某某对(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所判决的邓盼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经济损失972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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