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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某某、潘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X路东段(女贞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秋奎,河南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秋奎,河南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秋奎,河南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丰隆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某某、潘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迪丰隆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快运公司双倍返还100万元定金,即返还200万元,并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2、中铁快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55元;3、中铁快运公司另行赔偿损失30万元;4、郭某某、潘某某、郑某在其对中铁快运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铁快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中铁快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迪丰隆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迪丰隆公司和中铁快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中铁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郭某某、潘某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中铁快运公司作为出卖人,迪丰隆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供货时间、数量及金额:4—12月每月6000吨,煤价为含税包到价每吨1200元,总金额6480万元整。付款方式:买受人先支付当列车皮计划及相关费用和一定数量的产品订购金,即货运费,定金100万元,其余费用按如下计划分批划入出卖人指定的帐户。货物的组织和验收:出卖方按买受人承报的月度计划量组织货物,若出卖方不能按期交付货物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由出卖人负责,届时因买受人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造成货物不能正常组织和流转造成损失由买受人负责。同时约定煤价根据市场情形可以及时协商议定及本合同有效期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2008年5月13日,中铁快运公司作为甲方,迪丰隆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2008年3月27日签定的协议内容补充如下条款,甲方责任:(1)甲方供给按乙方规定的三分之一焦煤八十二节车皮每车按64吨为基数,共计5248吨。(2)价格为1000吨,每吨按1200元,另4248吨为每吨1350元,共计价款x元。(3)甲方所定价格为增值税后到宜昌花彦站价格,价格不随市场价格另行波动。(4)甲方留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共计x元,待宜昌焦化煤气验收后付款。(5)甲方在5月X号收到乙方200万元电汇凭证传真后三天内发车(即5月18日),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6)甲方给乙方在头一列发走后一星期内即(5月24日)装车走,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责任:(1)乙方按5248吨计价款x元,5月X号以电汇形式付给甲方煤款200万元,包括前三笔共计支付完404万元。(2)乙方在头一列41节车皮计2624吨发走后,一星期内付清x元,以电汇传真件为准,最后按实际结清总价款90%,否则不予发车。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待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可生效。双方单位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也分别签了字。

迪丰隆公司分六次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付4万元,4月2日付100万元,4月25日付100万元,5月13日付200万元,5月23日付100万元,6月20日付150万元,共计付给中铁快运公司654万元货款。2008年5月25日,中铁快运公司给迪丰隆公司发运洗精煤一列,2008年6月20日双方出具结算说明一份,供煤2661吨,总价款x元,迪丰隆公司实际收货2538.56吨,亏吨122.86吨,损失x.69元,因灰分不合质量造成损失x元,总亏损为x.69元,迪丰隆公司承担损失的40%,中铁快运公司承担损失的60%即x.61元,这样中铁快运公司发运的该列货物价值x.45元,迪丰隆公司在中铁快运公司还有预付货款x.55元。

2008年7月17日,迪丰隆公司给中铁快运公司发了一份限期交付焦煤催告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焦煤《产品订购合同》,于5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我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贵公司却长期拖延交货,且所发运的第一列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数量也出现严重缺少。现我公司早已将第二次发货(一个专列)的货款预付款给了贵公司,可贵公司又再次严重违约,长期拖延交货。由于贵公司违反合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导致我公司对用户也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望贵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前,将第二次应交的货物(一个专列的货物),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发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宜昌发货。否则,将视为贵公司根本违约,我公司将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2008年8月5日,中铁快运公司给迪丰隆公司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宜昌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所预付的购煤货款及订金全部退还。其中2008年8月25日前退还50万元,2008年9月20日前退还50万元,剩下的余款尽早全部退还。2008年9月27日中铁快运公司向迪丰隆公司退还预付货款50万元,10月13日又退回20万元,剩余预付煤款x.55元未退还。

中铁快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X路东段(女贞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公司股东3人,郭某某、潘某某、郑某,出资情况是:共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人分别认缴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7年6月20日前已实际出资600万元,三人分别出资480万元,60万元,6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6月20日前再缴付400万元,三人分别应缴付320万元,40万元,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迪丰隆公司与中铁快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是对原来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重新明确约定了供煤总吨数,总货款,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发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且把原来的定金作为预付的货款计算。因此,签约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迪丰隆公司在预付款数额、预付时间,中铁快运公司在交付货物数量、交付时间上均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在该笔买卖中均有不同损失,故处理该案纠纷,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划分双方的责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约定所发货物二列,第一列发运后,由于洗精煤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发运第二列将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中铁快运公司愿望退回剩余预付货款,制定了退款计划,并已退还一部分。因此,双方的行为表明,均同意终止履行协议,不再继续发运第二列货物,后因剩余预付货款没及时退还引起纠纷,故中铁快运公司应承担偿还预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定金问题,由于双方已将其视为预付货款,且中铁快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迪丰隆公司再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迪丰隆公司对损失的主张以及中铁快运公司对损失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中铁快运公司提出的迪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熊罡向其工作人员李小强借款x元为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借条显示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迪丰隆公司也不予追认,因此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关于迪丰隆公司要求中铁快运公司的三个股东,对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公司系正常经营期间,且三个股东缴纳出资的最后期限是2009年6月20日,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故该案不适用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迪丰隆公司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迪丰隆公司与中铁快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铁快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迪丰隆公司预付货款x.55元;三、驳回迪丰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铁快运公司的反诉请求;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迪丰隆公司负担x元,中铁快运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中铁快运公司负担。

迪丰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铁快运公司除应返还x.55元的预付货款外,还应双倍返还100万元的定金。迪丰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于2008年5月23日支付了第二列煤炭的定金10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上虽未注明定金字样,但中铁快运公司在其还款计划中承诺返还定金即是认可该100万元的定金性质。中铁快运公司在迪丰隆公司已足额支付第二列煤炭的定金及货款的情况下,未能组织到足够的货源且煤炭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单方毁约,其应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故其应双倍返还100万元的定金。原审虽判决返还定金,但未按定金罚则加罚100万元,属处理不当。2、中铁快运公司应另行赔偿30万元的损失。损失包括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预付货款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为x元及工资、差旅费等x.56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因中铁快运公司已无偿债能力,郭某某、潘某某、郑某作为中铁快运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缴的400万元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改判支持迪丰隆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快运公司上诉称:中铁快运公司虽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该计划并未注明还款数额和时间。中铁快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为迪丰隆公司购买洗精煤2400余吨,其中1000.4吨经迪丰隆公司经办人认可,已于2008年5月运抵站台,后因迪丰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及洗精煤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迪丰隆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给中铁快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1000.4吨洗精煤价值x元、中铁快运公司2008年6月至10月的站台租赁费x元、2008年4月至7月的车皮申报费用x元,另有迪丰隆公司经办人熊罡向中铁快运公司借款x元是其职务行为,迪丰隆公司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以上共计x元应从迪丰隆公司的预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迪丰隆公司赔偿中铁快运公司的损失x元。

针对中铁快运公司的上诉,迪丰隆公司答辩称:中铁快运公司在收取迪丰隆公司100万元的定金和足够的货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将货物发送至宜昌交货,且经迪丰隆公司多次催促,中铁快运公司不仅未能发货,还向迪丰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单方毁约,故中铁快运公司要求迪丰隆公司承担因其违约不能交货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熊罡的x元借款,是其个人向中铁快运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针对迪丰隆公司的上诉,中铁快运公司答辩称:迪丰隆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所支付的100万元是货运费而非定金,且迪丰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致使煤碳在站台上存放过久造成质量不合格,后因煤价下跌,迪丰隆公司不要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迪丰隆公司要求中铁快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针对迪丰隆公司的上诉,郭某某、潘某某、郑某答辩称:郭某某、潘某某、郑某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已于2009年6月10日将第二期股东应出资的400万元足额出资到位,并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银行进帐单,故迪丰隆公司要求三股东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快运公司应否向迪丰隆公司双倍返还100万元定金及赔偿损失,中铁快运公司的三股东应否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迪丰隆公司应否向中铁快运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8年5月25日,中铁快运公司向迪丰隆公司发送第一列煤炭后,双方因煤炭的数量与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6月20日,双方出具结算说明对损失进行了分担。同日,迪丰隆公司向中铁快运公司支付完第二列煤炭的预付货款共计x.55元。中铁快运公司至2008年6月25日共将1000.4吨洗精煤运上站台,但双方对该批煤炭的质量存在争议,后因洗精煤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中铁快运公司未发运第二列煤炭。2、迪丰隆公司向中铁快运公司汇款的六份银行汇款凭证上款项用途均注明为货款。3、2008年8月26日,迪丰隆公司工作人员熊罡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李小强现金陆万五千陆百元整。李小强系中铁快运公司的工作人员。4、中铁快运公司股东郭某某、潘某某、郑某于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2008年6月10日,郭某某向中铁快运公司缴纳32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潘某某、郑某各向中铁快运公司缴纳4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和平顶山金朋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证明三股东在公司章程限定的2008年6月20日前,已将其应认缴的第二期股东出资400万元足额出资到位。迪丰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00万元存入新开帐户而未进入中铁快运公司被原审法院查封的基本帐户,是三股东规避法院生效裁定的执行,且三股东在其一、二期出资后均抽逃了出资,其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迪丰隆公司与中铁快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对产品订购合同的内容作了部分变更。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双方均未严格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因在发运第一列货物时,双方即发生了纠纷,后虽经协商双方对损失的分担达成了合意,但亦直接影响了第二列货物的付款和交货时间。迪丰隆公司违反协议中第一列货物发运后一周内即应支付完第二列货物预付款的约定,直至2008年6月20日才支付完毕。后因洗精煤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对中铁快运公司所组织煤炭的数量和质量亦存在争议,中铁快运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发运第二列货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8月5日,中铁快运公司向迪丰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迪丰隆公司的预付货款及订金全部退还,且该还款计划已部分履行,迪丰隆公司收到该还款计划后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部分退款,应视为该还款计划是双方对终止补充协议的履行及对第二列货物未发运的责任承担达成的合意,对该还款计划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迪丰隆公司称中铁快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是其单方毁约及中铁快运公司称还款计划未明确还款数额及时间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08年10月13日,中铁快运公司共退还迪丰隆公司70万元,故其应返还剩余预付货款x.55元。因中铁快运公司违反还款计划的承诺未全部返还货款,故其应从该计划中承诺的第二次付款期限即2008年9月20日起,支付该x.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迪丰隆公司上诉称中铁快运公司应双倍返还100万元定金的问题,其虽称2008年5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为第二列货物的定金,但首先双方在产品订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定金均未明确约定,其次在迪丰隆公司包括2008年5月23日在内的向中铁快运公司汇款的所有银行付款凭证上,显示的汇款用途均为货款,因此不能认定迪丰隆公司已向中铁快运公司实际交付了定金,其于2008年5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应为预付货款而非定金,故迪丰隆公司上诉称中铁快运公司应双倍返还100万元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迪丰隆公司和中铁快运公司在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之处,且双方对协议终止后剩余货款如何处理已达成合意并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对双方均上诉称对方违约,迪丰隆公司要求中铁快运公司赔偿工资、差旅费等损失,中铁快运公司要求迪丰隆公司承担站台租赁费、车皮申报费及1000.4吨洗精煤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迪丰隆公司工作人员熊罡向中铁快运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强借款x元的问题,从借条上显示的内容来看,该借款应属于熊罡的个人借款,中铁快运公司亦未提供熊罡借款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中铁快运公司上诉称该借款应冲抵迪丰隆公司剩余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迪丰隆公司上诉称中铁快运公司的股东郭某某、潘某某、郑某应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某某、潘某某、郑某已提交了其于2009年6月10日向中铁快运公司缴纳共计400万元出资的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可证明三股东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将第二期股东出资400万元足额出资到位,将400万元存入该公司新开账户中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迪丰隆公司称三股东在足额出资后又抽逃了资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迪丰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中铁快运公司违反还款计划的承诺而未判决其承担未退还货款的利息损失略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剩余预付货款x.5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167元,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邵炜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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