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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养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国际机场工业园区好想你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1975年5月,曹某某到(原)新郑县孟庄砂厂工作。1996年2月16日,孟庄镇砂厂经拍卖后,该砂厂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孟庄砂厂。2008年2月曹某某退出工作岗位。2008年11月,曹某某以其200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到2008年2月其退出工作岗位,该公司未按月发放退休待遇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每月为其发放退休待遇1400元。2008年12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2年5月至2008年的退休费x元。三、自2009年1月起,被申请人应于每月X号前以825元的标准按月向申请人发放退休费。若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政策调整,被申请人应调整申请人的退休费。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应为曹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不应向曹某某补发2002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退休费x元、不应自2009年1月起按月向被告发放退休费8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曹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除已支付曹某某x元退休金外,签订本协议时再支付其x元退休金。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二、曹某某自愿放弃双方原存在劳动关系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严格履行,不得反悔。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喜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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