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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路中段。

委托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台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花园门口北100米时,与岳彩学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岳彩学及乘坐人刘海玉、张海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台前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学、刘海玉、张海花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加上原告的修车费、施救费共计x.54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交通事故损失x.54元。

被告台前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车辆豫x轿车在台前支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系疲劳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度疲劳属于法律规定不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具有法律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据此约定,被告台前支公司对本案标的车的商业险,应当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月27日上午11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台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花园门口北100米处时,与岳彩学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岳彩学及三轮车乘坐人刘海玉、张海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海玉、张海花被送到台前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以王某某疲劳驾驶为由,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学、刘海玉、张海花无责任。2010年3月4日,台前县X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1、王某某的豫x轿车的车损王某某自行承担。2、岳彩学的医疗费、三轮车维修费岳彩学自行承担。3、刘海玉医疗费5722.52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双方协商共计4500元,由王某某承担。4、张海花医疗费9202.02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双方协商共计4700元,由王某某承担。5、两车辆施救费1500元,由王某某承担。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单据x元,施救费单据500元。

另查明:刘海玉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外伤、头部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唇部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722.52元。张春花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9202.02元。刘海玉、张春花均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的数据计算。即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计算。其具体数额刘海玉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31.7元、继续治疗费1522.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张海花误工费500.46元、护理费500.46元、继续治疗费2463.31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保险合同、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修车票据、受害人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无异议。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台前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疲劳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疲劳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但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庭审中,被告台前支公司未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款对原告王某某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拒赔商业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29元(131.7元+131.7元+1522.66元+300元+500.46元+500.46元+2463.31元+1140元+x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54元(5722.52元+9202.02元-x元+x元+500元)。

3、以上两项合计x.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为767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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