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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马某某抢劫,被告人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7年7月3日因招摇撞骗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5年8月17日因收购赃物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密谋后窜至长葛市区,以出租车为名将被害人袁XX骗至新郑市列疆坡西边一村子,采用威胁的方式抢走袁XX34元现金及一部金立N70手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值为70元。

2.2009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密谋后窜至长葛市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庞XX骗至新郑市南关桥西二里处,采用踢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庞XX一辆太阳牌红色老年三轮车(鉴定价值为3348),及50元现金。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将抢来的三轮车卖至新郑市X乡X路口被告人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此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520元钱的价格购买。

3、2009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密谋后窜至新郑市四发商贸城,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于XX骗至新郑市X路西一上坡处,将于XX的一辆苏杰牌电动三轮车抢走。

4.2009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密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以租车为名将驾驶豫x号三轮车的被害人冀XX骗至新郑市X乡周庄东河边,后采用踢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冀XX力帆牌三轮车一辆(鉴定值为112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值为90元)及现金59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将抢来的三轮车卖至新郑市X乡X路口被告人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焦某某在明知此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320元价格购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品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密谋后窜至长葛市区,以出租车为名将被害人袁XX骗至新郑市列疆坡西边一村子,采用威胁的方式抢走袁XX34元现金及一部金立N70手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值为70元。

2.2009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密谋后窜至长葛市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庞XX骗至新郑市南关桥西二里处,采用踢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庞XX一辆太阳牌红色老年三轮车(鉴定价值为3348),及50元现金。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将抢来的三轮车卖至新郑市X乡X路口被告人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此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520元钱的价格购买。

3、2009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密谋后窜至新郑市四发商贸城,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于XX骗至新郑市X路西一上坡处,将于XX的一辆苏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96元)抢走。

4.2009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密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以租车为名将驾驶豫x号三轮车的被害人冀XX骗至新郑市X乡周庄东河边,后采用踢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冀XX力帆牌三轮车一辆(鉴定值为112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值为90元)及现金59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将抢来的三轮车卖至新郑市X乡X路口被告人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焦某某在明知此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320元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20日左右,他和马某某商量弄三轮车,然后把三轮车卖掉挣钱。2009年4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他俩采用威胁手段抢走长葛市一开三轮车男子34元钱和一部手机。2009年4月28日下午六点左右,他俩采用踢打、持刀威胁手段抢走长葛市一男子一辆三轮车和50元钱,后把那辆三轮车卖给官刘某路口一收废品的,得520元钱。2009年4月29日晚上,他俩抢走新郑市一老头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那辆三轮车翻到沟里,他们把那辆三轮车丢下跑了。2009年5月1日下午六点左右,他俩采用踢打、持刀威胁手段抢走长葛市一男子一辆三轮车和手机一部、50元钱,后把那辆三轮车卖给官刘某路口一收废品的,得320元钱。并与被告人马某某、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还与被害人袁XX、庞XX、于XX、冀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情况。

3、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招摇撞骗被劳教一年。

4、检查笔录证实马某某持有的一部手机系冀XX被抢的手机。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3次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参与抢劫4次,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收购赃物价值4470元,对被告人焦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赃物,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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