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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乘坐一名叫“三黑”的男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中段“双汇冷鲜肉”门市前,将路人王X携带的装有700.50元现金的皮包抢走,并致王X摔倒在地,被告人郝某某乘坐的摩托车也随即摔倒,“三黑”逃跑,被告人郝某某扔下抢夺的皮包逃至偃师市中医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XX、段XX、温XX、李XX、袁XX的证言,被抢钱包及内装物品照片、作案用摩托车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飞车抢夺,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在着手抢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提出的抢夺是由“三黑”提意并策划的,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在抢夺犯罪中与他人互相分工、密切配合,因此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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