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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仲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唐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12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63年生。

上诉人仲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仲某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以双方系亲属关系,庭后由村委调解解决为由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对仲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王某某撤回对仲某的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仲某的上诉理由和王某某的答辩观点不再进行评判,二审诉讼费因王某某的撤诉应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仲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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