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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某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徐某新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群的婚生子,2006年6月26日徐某新和江群协议离婚。被告李某系徐某新的妹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徐某林系二人的亲生父亲。李某云(被告李某与死亡人徐某新的母亲)于1992年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与被继承人徐某林离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的内容为:1、李某云与徐某林自愿离婚;2、婚生子徐某新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随父随母由己选择,婚生女李某由李某云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3、家中现有财产归徐某林所有,其他无争执。2001年3月份被继承人徐某林去世。2008年11月10日原告的父亲徐某新去世。2008年9月22日徐某新留下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我在生前应继承的房产权在我死后转赠与我的儿子徐某某”。2009年4月21日李某云作出声明,声明内容显示:“我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所拥有的房产权归我女儿李某所有”。1984年10月被继承人徐某林购买该诉争房屋,拥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有限产权,2004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徐某林领取了该诉争房产的房产证。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李某享有诉争房产以外的两套房产,以此证明其有其他住房居住。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产作出了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该诉争的房产总价值为20.2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徐某林购买,1983年—1989年开展住宅出售试点工作所发《房屋所有权》换发新证登记表时,个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100%产权,但是二人于1992年离婚诉讼时并未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双方调解时也表示家中所有财产均归被继承人徐某林所有,并且原告辩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离婚后财产分割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故此李某云已经丧失了分割房屋的权利,该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徐某林子女即为死亡人徐某新和被告李某,死亡人徐某新和被告李某每人享有该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因徐某新也于2009年11月10日去世,其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林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2008年9月22日死亡人徐某新留下遗嘱称将其所有的财产归其儿子原告徐某某所有,故应认定原告徐某某转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林的遗产成立。被继承人徐某林遗产(诉争的房产)的继承权人应为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李某,原告应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根据《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评估价值为20.23万元计算,原、被告每人应得x元。原告要求分割该诉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在该房屋中居住多年,除该房屋以外也无其他的住所,被告李某因有该诉争房屋以外的其他房产,且原告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原则,该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其应给付被告李某x元作为补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二、原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8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负担3800元。

李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状况违背事实,将该房屋认定为徐某林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2、徐某林和李某云离婚时协议分割财产并未涉及本案房产,本案房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上诉人仅享有该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房产为徐某林的个人财产,应按规定依法继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李某云诉徐某林离婚诉讼中,李某云请求判决一切家庭财产归徐某林所有,该案调解时其表示家中所有财产均归徐某林所有,双方协议离婚后,李某云在徐某林生前亦未提出分割该房屋,李某云在徐某林去世后就该房屋长期也未主张权利,予以认定李某云与徐某林离婚时李某云将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归徐某林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称李某云应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产权,未提供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徐某林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徐某林的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称徐某林仅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和李某依法对被继承人徐某林遗产(本案诉争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徐某某应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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