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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葸某某与叶县供电总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蒋某榜之父。

原告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蒋某榜之母。

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叶县供电总公司安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津南区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某、葸某某与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0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蒋某某、葸某某,被告中铁十八局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9月2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7月1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叶县人民法院(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葸某某,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中铁十八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9月3日,在上海务工的儿子蒋某榜专程回乡办理身份证,9月6日上午,蒋某榜到自家菜地摘菜时,被菜地上方坠落的高压线击中,不治身亡。请求二被告赔偿蒋某榜医疗费30元、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赡养人(蒋某榜父母)生活费x.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合计x.2元。

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导致原告之子触电身亡的线路产权属于中铁十八局,该公司撤离时并未向我公司办理销户手续,双方签订的用电合同并未终止,产权仍归被告中铁十八局,故中铁十八局应负赔偿责任,叶县供电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首先,我公司撤离后,双方争议的线路我公司已向电力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与电力部门签订的用电合同已经终止;其次,双方争议的线路属于高压线路,高压线路是电力部门检查的范围,对事故的发生电力部门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3日在上海务工的蒋某榜返乡办理身份证,2006年9月6日10时蒋某其母到自家菜地摘菜,不慎被菜地上方悬空的电线断头击中。击中死者的三根电线呈弯曲状悬于空中,三根线头最低处距地面2.2米,中间一根电线搭于线杆上东西走向的高压线上。该电线断头系中铁十八局修筑漯平高速公路时的专用线路(南北走向)被盗后遗留,2005年底高速公路竣工后,叶县供电总公司已将此专用线路从叶11板高压线路(东西走向)接头处断开。

另查明,二被告签订的用电合同时间是2005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2005年底高速公路竣工,被告中铁十八局撤离时未向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申请终止双方签订的用电合同。

本院认为,叶县供电总公司与中铁十八局漯平高速公路九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为有效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合同约定,供用电双方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导致受害人蒋某榜触电死亡的线路产权属于中铁十八局,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中铁十八局用电时间段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铁十八局在高速公路竣工后,既没有向叶县供电总公司申请终止双方签订的用电合同,也没有及时拆除线路,留下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80%为宜,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死者蒋某榜系成年人,对自身应有安全防范保护意识,其疏忽大意,不慎触电,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蒋某榜触电死亡,原告蒋某某、葸某某作为蒋某榜的父母,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蒋某榜的医疗费30元、丧葬费7141元(x元×1/2)、死亡赔偿金x.4元(8667.97元×20年)、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二人20天计157.3元(2870.58元/年÷365天×2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榜触电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蒋某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为宜。死者蒋某榜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蒋某榜在深圳、上海等地打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其生活费,因二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和原告葸某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x.7元×80%);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和原告葸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49元,二原告负担1643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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