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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消费者权益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10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李俊,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郑某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消费者权益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全,李俊,原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耕、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一审时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郑某在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得一件由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该商品上挂有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羊毛麻纺织技术科研所检测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牌一块。1998年12月,原告郑某发现该产品有蛀虫痕迹,便向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投诉,得知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未在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羊毛麻纺织技术科研所做过防蛀性能检测,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存在商业欺诈行为,要求该公司以双倍的价格予以赔偿。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予以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以双倍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人民币900元、原告为此而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长话费等共计人民币2479.9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某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1997年1月1日在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以人民币450元购买一件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的销货凭证;2、青海第一毛纺厂“白唇鹿”牌注册商标;3、一块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标识牌;4、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的鉴定书;5、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羊毛麻纺织技术科研所证明未对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产品进行过防蛀性能检验并颁发过“啄木鸟”标识牌的证据材料;6、证人谭比亮的证词;7、原告为此所花费的各种费用单据。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在一审辩称:该公司所销售的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除挂有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注册商标和国际(略)标准防蛀处理标识牌外,未挂有上海羊毛麻纺织技术科研所检测的“啄木鸟”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牌,该公司亦未从他人处购买过“啄木鸟”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牌。青海第一毛纺厂未将该产品向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防蛀性能检验,亦未从他人处购买过“啄木鸟”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牌。原告所购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问题属一般质量问题,只能作退货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挂于“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上的青海第一毛纺厂“白唇鹿”牌注册商标;2、领标标签;3、规格标签;4、全锡防伪标签;5、成份含量标签;6、产品条形码;7、青海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试中心、青海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监制的“白唇鹿”牌国际(略)标准防蛀处理防蛀防伪标签;8、国际(略)标准防蛀处理标识牌;9、青海第一毛纺厂关于该厂“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未向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防蛀性能检验,未获得该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标识牌,产品出厂时亦未挂有“啄木鸟”标识牌的证据材料;9、青海第一毛纺厂防蛀牦牛绒衫研制成果报告;10、青海第一毛纺厂防蛀合格试验报告;11、证人彭某某、赵某、曹某乙等营业员证实,青海第一毛纺厂“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有自己的防蛀处理标识,其标识上印有国际(略)标准防蛀处理的字样,标识牌是椭圆形的,不是用的“啄木鸟”标识牌等。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是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产品,该产品上挂有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技术科的国际(略)标准防蛀处理字样的标识牌一块。1997年1月以前,青海第一毛纺厂未将该产品送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防蛀性能检验,未获得该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标识牌。1997年1月1日原告郑某在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得一件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商品。1998年12月,原告郑某发现该产品有蛀虫痕迹,便向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投诉,经双方协商未果。1999年3月15日,原告郑某将该产品送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该下摆及后背破损为啮齿类动物所咬,而非虫蛀。尔后,郑某又先后到北京、上海等地收集证据未果。2000年3月15日,原告郑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双倍购货款赔偿人民币900元、差旅费人民币986.80元、误工费人民币474.18元、长话费人民100元、邮寄费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2479.98元。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郑某在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购得一件由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是客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啄木鸟”防蛀标志牌是否是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在出售产品时就随商标牌一同存在,对其提供的“啄木鸟”防蛀标志牌的来源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在出售产品时与商标牌一起交给对方保存的,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称,该牦牛绒衫已被虫蛀,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宣判后,原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郑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冒用“啄木鸟”防蛀商标欺诈消费者,应双倍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举示了重庆市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张嘉的证词,证实1998年12月17日,郑某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就“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纠纷到消费者

协会投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只同意作退货处理,不同意双倍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是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国家纤维织品专业检验机构,其对本案“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破损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郑某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购得一件由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是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啄木鸟”防蛀标志牌是否是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在出售产品时就一同存在,以及该产品是否被虫蛀,上诉人郑某均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原告郑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郑某申诉理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1年3月22日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委托对郑某1997年1月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购买的一件“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进行的痕迹鉴定,其结论为:送检牦牛绒衫上的破损不是啮齿类动物咬切形成,而是皮蠹类蛀虫所形成。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对本案“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破损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是错误的。本人在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得一件由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上确实挂有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羊毛麻纺织技术科研所检测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牌一块,因该产品未送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防蛀性能检验,未获得该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标识牌,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双倍赔偿以及赔偿我为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余元。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法庭举示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1年3月22日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委托对郑某1997年1月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购买的一件“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进行的痕迹鉴定,其结论为:送检牦牛绒衫上的破损不是啮齿类动物咬切形成,而是皮蠹类蛀虫所形成。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辩称:原告郑某再审中所出具的鉴定是他单方面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作出的,其鉴定物没有证据证明是郑某1997年1月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购买的那件“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是法定的国家纤维织品检验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诉讼双方向法院举示的所有证据及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啄木鸟”标识牌的问题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在销售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时,挂有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羊毛麻纺织技术科研所检测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牌一块,因该产品生产厂家未将该产品送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防蛀性能检验,未获得该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标识牌,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并向法庭举示了原告于1997年1月1日在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以人民币450元购买一件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的销货凭证;青海第一毛纺厂“白唇鹿”牌注册商标;一块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标识牌;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证明对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产品未进行防蛀性能检验的证据材料等。

为此,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向法庭举示了挂于“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上的青海第一毛纺厂“白唇鹿”牌注册商标;领标标签;规格标签;全锡防伪标签;成份含量标签;产品条形码;青海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试中心、青海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监制的“白唇鹿”牌国际(略)标准防蛀处理防蛀防伪标签;国际(略)标准防蛀处理标识牌;青海第一毛纺厂关于该厂“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未向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防蛀性能检验,未获得该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标识牌,产品出厂时亦未挂有“啄木鸟”标识牌的证据材料;青海第一毛纺厂防蛀牦牛绒衫研制成果报告;青海第一毛纺厂防蛀合格试验报告;营业员彭某某、赵某、曹某乙等证人证实,青海第一毛纺厂“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有自己的防蛀处理标识,其标识上印有国际(略)标准防蛀处理的字样,标识牌是椭圆形的,不是用的“啄木鸟”标识牌等证据,证明自己在销售该商品时未将“啄木鸟”防蛀标识牌和“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注册商标与牦牛绒衫一同交给原告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产品未经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防蛀性能检验,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标识牌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青海第一毛纺厂曾经将其他产品向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过防蛀性能检验,并获得过该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的“啄木鸟”防蛀标识牌,以及该企业和销售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曾经向上海市毛麻纺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其他企业和单位购买过“啄木鸟”防蛀标识牌的事实,故“啄木鸟”防蛀羊毛产品标志牌与“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与生产厂家青海第一毛纺厂和销售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在生产和经销时亦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本案仅凭原告郑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判定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为了欺诈原告,在销售该商品时将“啄木鸟”防蛀标识牌和“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注册商标与牦牛绒衫一同交给原告的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郑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判定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时,将“啄木鸟”防蛀标识牌和“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注册商标与牦牛绒衫一同交给原告的法律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破损是否被皮蠹类蛀虫所致的问题

1999年3月15日,原告郑某将所购的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破损原因委托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进行检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16日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牦牛绒衫下摆及后背破损为啮齿类动物所咬,而非虫蛀。经审查核实: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是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的国家毛麻纤维织品专业检验机构,该机构将物品委托重庆市商业储运技术研究所长期从事防蛀研究的专家鉴定,专家采用观察的方法得出的以上鉴定结论。尚未发现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违法。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01年3月22日委托西南农业大学植物保护系的专家对郑某于1997年1月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购买的一件“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进行痕迹鉴定,专家亦是采用相同的方法得出结论:送检牦牛绒衫上的破损不是啮齿类动物咬切形成,而是皮蠹类蛀虫所形成。

虽然上述两个司法鉴定出自于两个不同的法定鉴定机构,对郑某所购“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破损形成的原因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其结论均采用相同的鉴定方法得出。

本院认为:上述两个司法鉴定结论均是鉴定机构采用同一方法作出,但结论不同。凭经验采用观察的方法得出本案“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产品破损形成的原因是否科学尚不能确定。从客观上看,原告郑某所购“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破损形成的原因存在着多种可能性,其中啮齿类动物咬切或者皮蠹类蛀虫所蛀均可形成该牦牛绒衫的破损,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对本案“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产品破损形成的原因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均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产品破损形成的原因是被蛀虫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于1997年1月1日在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得一件由青海第一毛纺厂生产的“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的事实属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时,将“啄木鸟”防蛀标识牌和“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注册商标与牦牛绒衫一同交给原告的事实,因本案所收集到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诉称,所购“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破损形成是被蛀虫所致,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所购“白唇鹿”牌防蛀牦牛绒衫破损形成的原因不明。本案亦未收集到被告在原告提出的修理、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等要求后,被告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一倍之规定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告郑某的申诉理由,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瑛

审判员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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